原告陈X,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第一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XX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被告李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1月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胤征、第一被告李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称: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甲号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XX出漕盈路西约500米处时与原告朋友陈XX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甲号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43.42元、车辆维修费44,386元、评估鉴定费1,330元、拖车费1,250元(含清理费)、图像资料费2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原告车辆当初的定损金额为27,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第一被告事发时系饮酒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己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甲号的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XX出漕盈路西约500米处时与案外人陈XX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甲号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俊无责任。经检验,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乙醇浓度为0.22mg/Ml。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3.20元。
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五)项表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甲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44,38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33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并在随后花费了车辆修理费44,386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花费了拖车费800元,现场清扫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发票、检验报告书,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43.20元、车辆维修费443,86元、交通费50元、评估费1,330元、拖车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图像资料费2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交通费和拖车费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X2,993.20元;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45,016元;
三、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65元,减半收取计620.83元,由原告负担103.97元,第一被告负担5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林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