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阳县XX,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616707X7。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37506G。
法定代表人:印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凤阳县XX与被告凤阳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凤阳县XX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凤阳县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阳县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凤阳县XX负担。
审判员王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晓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