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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孟X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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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孟X,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临泉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54854H,住址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XXX与被告孟X及第三人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胡XX,被告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第三人临泉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定金合同》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定金合同》(以下简称定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城中北路东侧XX家属楼2单XX3楼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定金三万元;房产证2××6年11月份办理过户。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当日,原告就通过第三人临泉县XX公司支付给了被告定金三万元,第三人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三万元第三人已交付给被告。2××6年9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备注:由乙方剩余房款为银行死期,至2××6年10月31日到期,所乙方需在2××6年11月10日前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剩余房款于过户完成时付清。因甲乙双方未能在2××6年11月10前申请办理房产过户,后果由各自承担”(上述约定的购房定金10万元包括2××6年8月30日通过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三万元);买卖协议第八条规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原告)在2××6年11月10日前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证产权转移手续,甲方给于协助”。原被告签订本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6年11月1日临泉县国土局发布了一条“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第一条内容:“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单位自建房、个人自建房、联营连建房等不动产,暂缓受理转移登记,待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后,再行办理”。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房屋属于该条规定的单位自建房,因此不能按买卖协议之约定按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通告的发布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不能预见到的,如果继续履行该买卖协议对原告而言明显系不公平的,而且也不能实现原告履行合同之目的。原告认为:临泉县国土局发布通告的内容对于原被告而言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定金合同》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遵守合同约定,为履行合同做了多方面努力,尽量照顾原告的利益。2、原告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请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合同。3、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方所交3万元定金,守约方应不予退还,另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两倍违约金计人民币6万元。4、双方签订《二手房屋定金合同》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先将房屋腾出,原告要住进去,为了照顾原告,被告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合同已部分履行。被告于2××6年9月在鸿福花园小区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租房损失和搬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泉县XX公司述称,被告所讲属实。买卖合同也是中介居间的,被告租房子也是第三人介绍租的房屋。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屋定金合同》,被告孟X将位于城中北路东侧XX家属楼2单XX3楼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XXX,原告XXX通过第三人XXX介公司给付了被告孟X三万元购房定金,双方约定于2××6年11月份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因原告XXX急于装修入住,要求被告孟X将房屋腾出,遂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6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230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双方在2××6年11月10日前申请办理过户,剩余房款过户完成时付清,因甲乙双方未能在2××6年11月10前申请办理房屋过户,后果各自承担;并约定自乙方支付给甲方房屋尾款后,甲方向乙方交房。签订协议当日原告XXX向被告孟X支付了购房定金七万元。2××6年10月4日,原告从第三人手中取得一把案涉房屋钥匙,并自行换锁。2××6年1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2××6年11月1日临泉县国土局发布了一条《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通告第一条内容为“划拨土地上的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单位自建房、个人自建房、联营连建房等不动产,暂缓受理转移登记,待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后,再行办理”。因被告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房屋属于单位自建房,不能按买卖协议之约定按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定金,被告不同意,继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孟X于2017年7月份再次将案涉房屋锁芯换掉,并实际控制。
另查明,被告孟X2××6年9月租房居住,并支付租金1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有违约行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目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是应原告强烈要求,为了照顾原告才提前腾出房屋而不得不另外租房居住,原告应承担19000元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二手房屋定金合同》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孟X本可以在案涉房屋居住至原告XXX尾款付清之日,但其应原告要求提前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而自己租房居住,原告XXX系受益方,故对于该笔租赁费,原告应予以承担50%即9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孟X于2××6年8月30日签订的《二手房屋定金合同》。
二、解除原告XXX、被告孟X与第三人临泉县XX公司于2××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
三、被告孟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购房定金100000元。
四、原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X租赁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XXX承担110元,被告孟X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XX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 2017-12-28
  • 临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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