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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与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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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XX。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5015-1。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X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车辆损失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许,原告卢X驾驶冀X×××××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XX时,与由东向西薛X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电动四轮车乘车人丁XX、薛XX受伤,冀X×××××小型客车乘车人孟XX、曹XX、曹XX受伤。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卢X与薛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原告驾驶的冀X×××××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父亲卢XX名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事发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承保的冀X×××××汽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该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XX公司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18200元,被告理赔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范围内对定损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XX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为:2015年8月19日原告卢X为登记在卢XX名下的车牌号为冀X×××××的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80028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2016年5月28日7时许,原告卢X驾驶冀X×××××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XX时,与由东向西薛XX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电动四轮车乘车人丁XX、薛XX受伤,冀X×××××小型客车乘车人孟XX、曹XX、曹XX受伤。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卢X,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丁XX、薛XX、孟XX、曹XX、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将上述事故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18200元,原告卢X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8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X与被告XX公司就冀X×××××汽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冀X×××××汽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修车清单和维修发票,主张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18600元为准,被告辩称仅对被告定损的18200元予以认可,由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是其单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数额的初步估算,因此事故车辆实际修理金额略高于定损金额亦符合常理,本案的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用高于定损金额400元,该差价应视为原告合理的支出,故本院认定事故车辆车损金额为18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按比例赔偿原告车损且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这一特别约定,且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一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X车辆损失款18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瀚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X
  • 2016-09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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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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