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XX,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XX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滞纳金57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206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XX公司,职务汽车钣金工,工资每月8000元。自入职以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无故拖欠工资。被告于2016年1月以企业整顿装修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作出的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419号仲裁裁决书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职的公司是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公司是从2016年6月12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出资人及公司性质以后才开始经营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XX于2015年3月入职XX公司,岗位是汽车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贾XX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贾XX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贾XX在XX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仅发放7900元工资,并未足额发放工资。贾XX曾于2016年12月23日向怀柔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2290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4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XX的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贾XX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XX向法庭提供了XX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上显示贾XX的参保单位名称是XX公司,缴费期间是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证明贾XX曾在XX公司工作过。经质证,XX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之后才开始经营,缴费期间早于经营期间,故不予认可。
另查明,XX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X;2015年11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XX;2016年4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X,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周X、付XX、刘XX变更为徐X;2016年6月12日名称变更为XX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常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贾XX就劳动关系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XX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本院结合劳动者的陈述及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变更关系,认定贾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后,XX公司应当履行XX公司与贾XX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XX公司否认与贾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贾XX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贾XX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经计算,XX公司应支付贾XX欠付工资20100元。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20100元;
二、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X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郝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