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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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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案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XX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提供一批原料要求原告加工。原告完成小样交被告确认后进行生产。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产品,并于同年7月3日、9月3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1,364.30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6,364.3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不良品,原告拒绝返工,导致被告无法向其客户交货,故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费。
经开XX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冷轧板产品(大盒子、小盖子等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加工前,原告先提供小样,被告确认后原告进行批量生产。
自2014年6月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收货时如发现不合格品会退给原告重新加工。2014年6月至同年8月,发生加工费33,568.50元、30,958.20元和6,837.60元(已扣除电镀不良金额1,557.5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33,568.50元发票,同年9月3日又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37,795.80元的发票,被告已在发票开具当月作税款抵扣。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同月18日、同年12月15日共支付加工费15,000元,余款56,364.30元未付。2015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对不良品进行返工,否则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出库单及出货单原件一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3日的邮件及对账单打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加工的产品每批都存在质量问题,不良率为42.20%左右,具体表现在产品存在泛黄、氧化、露底、色差、发白等问题。目前被告处的不良品均是遭客户退回的。原告认为,被告反映的质量问题都表现在外观,被告验收时完全可以发现,已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原告已重新加工后交付被告,被告提供的实物原告无法确认是原告生产。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产品提供电镀加工服务后,被告对所欠加工费确认无异,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以电镀产品存在泛黄、氧化、露底、色差、发白等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每次交付的产品均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货时从严验收,并及时将不良品退回给原告,然原告在2014年8月完成交货,并在同年11月催款后,被告才于2015年1月以产品存在露底、发白、底部颜色不均等为由拒绝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系根据被告确认的小样进行生产,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实物系由原告加工,也未能提供原告生产的小样供比对,更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费56,364.3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9.10元,减半收取计604.55元,财产保全费59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纪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2-26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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