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
原告郑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陆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其于2008年7月7日进入XX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后于2009年7月担任采购主管职位,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于2009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8,800元。
2014年11月,XX公司对部分员工进行转岗,其由采购主管转为主材部一组的组长,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保持不变。
2015年1月26日,XX公司突然发邮件通知要对其薪资方案进行调整,由原来的每月固定8,800元调整为每月固定5,000元加本组0.4%的业绩提成,其没有接受,并于当月29日及时回复邮件表示拒绝。
2015年3月20日,XX公司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其2015年2月工资。
因XX公司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其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辞职。
现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9,38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恶意克扣报酬的情况,其是根据经营状况及市场情况对公司的薪酬方案作出了调整,调整后的薪酬是固定薪资+提成+利润分成。
调整后只是薪资结构发生变化,并不是员工的薪资被降低,如果业绩好,员工所获劳动报酬会高于原先金额,且薪资调整得到了大部分员工的认可,故其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且其也愿意按照仲裁裁决补足郑XX的工资差额。
此外,郑XX知道公司的经营模式发生改变,并签字予以支持,只是在具体薪酬方案上拒绝签字。
经审理查明,郑XX于2008年7月7日进入XX公司工作,2014年11月起担任主材一组组长。
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郑XX的工资按公司或部门薪资方案执行。
XX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模拟经营建制:博家装主材部(试行)》,该文件规定各模拟经营体,在符合事业部大平台管理基础上,独立自主经营决策管理,事业部及部门可提出建议及指导意见,但不参与决策,部门及负责人原有管理职能转换为组织、支持及监管职能,原有市场资源分配职能转换为市场资源由市场化自由调配。
家装管家工作组组织架构中,郑XX为主材一组组长,宋XX为主材二组组长。
郑XX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意带领团队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工作。
2015年1月26日,部门总监杨XX通过电子邮件将2015年薪资标准草案发给郑XX,表示如有疑义在当月29日前联系部门负责人或人事部门,1月29日前没有接到反馈,人事将在2月份正式开始实施该薪资方案。
2015年薪资方案对博家装事业部主材平台薪资方案调整为岗位固定工资加月度预提成,其中主材部组长郑XX和宋XX的薪资为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主材回款预提0.6%(本人负责跟踪的主材订单回款),另有组内团队整体业绩0.4%预提。
郑XX于当日回复杨XX,表示不同意该薪资方案。
2015年3月23日,郑XX发邮件给人事部胡XX,询问为何其工资没有按照以往时间发放,且没有征得其本人同意就少发?胡XX当日回复郑XX,表示调整薪资方案是公司根据效益、岗位等综合因素对全公司各岗位的调整,不是针对某个人,调整可高也可低,无需征得某岗位员工同意。
同日,郑XX以XX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郑XX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5年3月25日,郑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9,387元、2015年2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差额3,800元、2015年3月1日至23日的工资6,473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徐XX仲(2015)办字第574号裁决,由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XX2015年2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差额6,443.48元,对郑XX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郑X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查明,XX公司提供的薪酬确认书及业务费用报销标准中所署公司名称为XX公司。
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按每月3,300元标准发放郑XX报销费用,另有“应发总额7300元”及“绩效1500元”。
XX公司按照固定工资5,000元标准结算郑XX2015年2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
XX公司表示因为2015年2月份过年,属于销售淡季,故2015年2月、3月没有业绩,导致郑XX工资金额减少,但并非恶意克扣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辞职报告、银行明细、薪酬确认书、业务费用报销标准、经营建制文件、承诺书、薪酬方案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在2015年2月和3月向郑XX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以往工资标准,但这是因XX公司调整经营建制,实行新的薪资方案所致,双方劳动合同也约定郑XX的月工资是按照薪资方案执行。
尽管XX公司在未征得郑XX同意的情况下即调整工资计发标准存在不当,应依法补足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但其就此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故郑XX以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郑XX2015年2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差额6,443.48元,郑XX及XX公司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X2015年2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差额6,44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