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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犯罪嫌疑人成功争取从轻处罚,未构成逃逸

  • 交通事故
  • (2018)浙0421刑初29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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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本来是涉嫌逃逸、醉驾,很可能需要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成功辩护,未构成逃逸,法院从轻判决。

案件详情

  浙江省嘉善县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女,1960年1月24日生,住嘉善县。系死者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男,1963年4月16日生,住嘉善县。系死者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3,女,1966年1月29日,住嘉善县。系死者之姐。 委托代理人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花X,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姚利锋,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女,2001年3月2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63年10月5日生,住浙江省嘉善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XX**。
负责人: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8)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徐X2、徐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人花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委托代理人徐XX和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判令:1、上述各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9208元(医疗费15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2583元、丧葬费28192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额由被告人花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承担。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家庭情况登记表,社保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花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花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花X有坦白情节,初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万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提出: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与被告人花X的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晚,被告人花X醉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新大道5Km+286m嘉善县地方时,看见前方50米左右处有“一滩东西”后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并于23时45分许与卧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徐X4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徐X4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X驾车向西驶离现场,于案发现场西侧约1.5Km处看见后方警车后靠边停车。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花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花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花X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万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即浙F×××**登记车主为吴X,该车已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XXX,保险期限至2018年8月10日止。
被害人徐X4属非农业人口。本院核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28192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2583元,医疗费1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共计人民币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祝X、刘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人口信息,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花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花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花X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徐X4交通事故死亡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花X应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人花X属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花X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X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予以调整。各代理人其所提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人花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及医药费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花X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损失947995元的70%即663596.5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33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上述各赔偿款项均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嘉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善县XX,账号:19×××86)。 四、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8-06-25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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