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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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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7)云0402刑初473号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1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云04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住河南省叶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X,云南XX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XX代理检察员秀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张XX从昆明乘车抵达西双版纳州景洪市,2017年3月6日,张XX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裹后藏匿于四罐茶叶中交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X公司寄往昆明市官渡区XX云XX,该包裹快递单号为:880XXXX7828。2017年3月7日3时30分许,XX公司的车牌号为云K×××××的解放牌小货车运送该包裹在途经元江县青XX毒品查缉卡点时,民警查获藏匿于该包裹内四个茶叶罐中的四坨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对该包裹进行取证后将该包裹发往昆明开展案件延伸。2017年3月9日16时18分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XX云XX门口,将前来取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裹的被告人张XX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377.03克。经鉴定,送检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7.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决。辩护人张X认为,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系初犯、偶犯,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张XX从昆明乘车抵达西双版纳州景洪市,2017年3月6日,张XX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裹后藏匿于四罐茶叶中交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X公司寄往昆明市官渡区XX云XX,该包裹快递单号为:880XXXX7828。2017年3月7日3时30分许,XX公司的车牌号为云K×××××的解放牌小货车运送该包裹在途经元江县青XX毒品查缉卡点时,民警查获藏匿于该包裹内四个茶叶罐中的四坨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对该包裹进行取证后将该包裹发往昆明开展案件延伸。2017年3月9日16时18分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XX云XX门口,将前来取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裹的被告人张XX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377.03克。经鉴定,送检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张X、李X、陈X、盘X,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XX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裹后藏匿于四罐茶叶中,交由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X公司寄往昆明市官渡区XX云XX,该包裹在途经元江县青XX毒品查缉卡点时被民警查获,2017年3月9日16时18分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XX云XX门口,将前来取藏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裹的被告人张XX抓获;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抽样笔录,鉴定聘请书,(玉)公(司)检(化)字[2017]18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77.03克;四、提取笔录、XX快递单,被告人张XX的字迹材料,(玉)公(司)鉴(文)字[2017]3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XX快递单上载明的内容系被告人张XX所书写;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77.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运输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张X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7.03克,予以没收销毁;白色“XShitou”牌手机一部、白色“FASHION”牌手机一部、涉案毒资现金人民币800元、四个上有“滇红茶”字样茶盒、中国XX储蓄卡(卡号:62×××40),予以没收。贴有“XX快递”包裹单一张、酒店续费单两张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宁XX人民陪审员 卢XX人民陪审员 代纯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XX


  • 2017-11-21
  •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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