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某与田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渝0112民初148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丽律师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被告田X驾驶车牌号为粤BM××××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渝北区某十字路口时,与在重庆市渝北区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C××××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粤BM××××小型客车车上乘客赵某、余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事发后,渝A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时间为2019年3月。
渝A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具有道路运输证,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2019年1月,原告以租代购的形式与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渝AC××××号小型客车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具有从事网约出租车的从业资格。
2019年4月,经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渝AC××××号小型客车从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停运损失为15537.6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5000元。
被告平安某分公司为粤BM××××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田X认可本案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
办案经过
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协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案件结果 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20537.6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X负担。


  • 2019-08-19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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