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37796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756366xx。
投资人:王X,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某县。
被告:王X,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某县。
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投资人即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6415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至实际付清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支付货款2164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216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对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工业漆买卖关系,双方在2018年10月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1641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被告王X为该公司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王X承认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王X承认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415元及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6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X对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43元,由被告海宁市某灯泡厂、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