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方)起诉: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2018年3月,原告向当地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申请,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责令被告停止制作销售。2018年5月,原告通过公证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销量严重下滑,至今减少了18600台的销量,经济损失至少达到437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39万元。
因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是打到被告的股东账户,因此被告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对于439万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1、原告不享有涉案专利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可以看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涉案专利进行的是更正登记,即因之前的转让登记错误而进行变更、纠正,所以在最新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并未留下任何原告的信息,因为涉案专利设置有质押权,原告受让涉案专利权是自始无效的。2、原告提交的《专利转让协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等均构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属恶意诉讼。3、被告股东与被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混同,被告股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代理人意见,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0万元,被告股东不承担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