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4月,梁X注册成立某公司。在2014年初至2015年4月,梁X采用支付高额利息,雇佣业务人员拨打电话、散发广告宣传资料等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史X系某公司业务员,以虚假身份,通过拨打电话、散发广告等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史X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3500余万元,尚未兑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
办案经过:
律师接案后,立即前往检察院调取案卷信息20余卷,整理犯罪事实,梳理犯罪金额,协调法官、检察官进行部分退赔,发现案卷中,史X存在自首的情况,并未在公诉书中体现。同时,史X作为较低级别的业务员,部分大额的存款,并非其直接参与,而是由老板亲自接手,史X仅为挂名。另,有部分金额系帮助公司其他业务员接待,回答问题,并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计算。
此外,提出犯罪嫌疑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超额赔偿,同时家庭困难,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等情况。 案件结果:
被告人史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被告人史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最终进行判决。
律师说法:
被告人史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史X从轻处罚。史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钱款,且史X在案发后及在法院审理期间尚能积极退赃,可对史X酌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