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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渝03民终9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丽律师
为当事人质证对方给出的单据上的疑点,使对方给出的证据不充分,为当事人提供保障。

案件详情

  案件详情

  这是一起二审民事纠纷,我方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底,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二份,某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复合肥厂原料卸车、成品包装、复合肥的装车、库内转运、堆码等临时性工作和复合肥系统生产过程中的配料、系统岗位、活化剂小袋装包等临时性工作承包给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18000元、车辆出入证押金2200元,并按合同履行了相关劳务义务。2018年7月,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某化工有限公司欠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9万元。事后,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XX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中,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遂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两份,约定上诉人将复合肥厂的产品转运以及三车间部分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还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因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在给乙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因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劳务,上诉人已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案目前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约提供劳务,且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暂扣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是按合同约定,正当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上诉人暂扣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要求:

  1、撤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件经过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领款单据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员工2018年8月的工资由上诉人代发,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我方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

  第一,该领款单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日解除合同,不存在8月份工资由上诉人代发的说法;

  第三,该领款单据上没有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发放,即使领款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不应当发放该款项。

  从形成时间看,该单据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审核认为,上述领款单据系复印件,在无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缺乏真实性;且因双方于2018年8月1日解除了劳务合同,而该证据显示的是支付2018年8月份的工资,该领款单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该领款单据要求抵扣双方结算的劳务费,缺乏关联性。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7-01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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