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李X公司从子某公司分包某项工程,子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出面签署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子某公司公章。项目完工后,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致力某公司未收到尾款30多万元。2015年力某公司再次从子某公司分包某项工程,因为前期已经合作过,因此签定合同时有所松懈,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受之前的显明股东之托出面签署合同,合同上未加盖公章,该项目同样因为发包方资金困难而拖欠力某公司尾款30多万。均有结算单,但结算单上公司未加盖公章,只有个人签章。前期子某公司还陆续付款,到后期,几年内均未付款,每次催款时态度恶劣。两案中,且年案件胜诉可能性大,15年案件胜诉可能性小。
同时时间较长,还有诉讼时效方面的风险。
接到材料后,立即起诉立案。
子某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其法人和股东均主动联系力某公司法人,有和解意向。李X公司因与子某公司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加之之前很不愉快,因此将这情况转告本律师,并委托本律师全权处理。
本律师随后与法人联系,到该公司去当面沟通多次,最终达成两份和解协议,为保证执行,将和解协议内容与人民法院在调解书里予以确认。现已收到第一期付款。
本案中,结合实际情况,抓住和解的苗头,最终调解结案,将较大的诉讼风险降低为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