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熊X,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被告:杜X,男,汉族,1979出生。
被告:沈X,男,汉族,1981年出生。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熊X与被告杜X、沈X、陕西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杜X、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出借人为熊X,乙方借款人为杜X、沈X,丙方抵押担保人为陕西某公司;2、甲方出借175万元给乙方,月息2%,借期60天,自银行转账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算。甲方将乙方按一个整体对待,转给乙方任何一个人,视为乙方所有收到甲方的借款金额,乙方每个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3、60天借款期限满后,乙方应将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如果未按期还借款本息,所有担保人除了承担借款本金的金额3%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追讨借款本金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4、甲方有权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沈X转账共计95万元,并由被告沈X出具收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53333元(2016年3月24日暂计至2017年3月2日,要求连续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XXX元;2、被告陕西某公司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杜X辩称,其没有借那么多钱,借了60万元,利息当时说好是月息一分,还过35万元。
被告沈X辩称,实际借款60万元,从被告杜X处拉货抵消了十几万元,利息约定的是一分。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资金,借款金额为XXX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60天,借款期限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将乙方按一个整体对待,借款转给乙方任何一个人,视为乙方所有收到甲方的借款金额,乙方每个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2、乙方承诺一定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约,60天借款期满后,乙方应将本金利息一次还清……。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熊X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杜X、沈X在乙方处签字确认。经本院向原告及被告杜X、沈X核实,被告某公司的法人签名系被告杜X代签,且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分多次向被告沈X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0元,被告沈X又于当日向原告转回3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依照最终发生的600000元计算。
被告杜X与被告沈X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白X签字确认的收条三份。2017年3月1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杜X空气净化器9台,每台30**元;2017年3月1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杜X白酒12箱,每箱6瓶,每瓶380元;2017年3月1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杜X代销白酒20箱,每箱6瓶,每瓶380元,空气净化器10台,每台30**元,以上冲抵熊X的账务,合计75600,不退货、不反悔。二被告称白X系原告委托催要借款的人,上述三份收条中对应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其并未委托白X向被告催款,但其认可白X系其委托收款的人手下的人。
被告杜X与沈X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原告称上述还款计划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X、沈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方被告某公司的法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且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XX公司或其法人之后追认上述《借款合同》的证据,故原告依照上述合同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沈X转账支付950000元,被告沈X又向原告转回350000元,故借款实际发生额应为600000元。被告杜X、沈X主张扣除案外人白X签字确认的三份收条中对应的款项,原告虽辩称其并未委托白X催收借款,但其承认白X系其委托催款的人的手下,故白X向二被告收取的抵账货品依法应作为还款扣除,经计算为:2017年3月11日还款27000元、2017年3月16日还款27360元、2017年3月10日还款75600元。至于被告杜X、沈X主张借款利息依照其提交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计为月息1%的辩称,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借款利息应依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扣除三次已付款后,被告杜X及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利息10883.83元,2017年3月17日起的利息应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X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883.83元;2、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依照月息2%,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在民间借贷或者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也即是说,老百姓所谓的“砍头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三、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类纠纷,在借款时,最好提前找律师咨询,以维护自身利益,否则前期证据不完善的话,后期维权会比较被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