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临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XX公司(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XX**路西侧*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XX、刘XX,北京XX律师。(授权期限至2015年7月3日)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街*号。
诉讼代表人:杭州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X,清算组组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恩,清算组组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XX、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简称中*购物中心)、浙江XX公司(简称中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购物中心、中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中*购物中心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水岸*华别墅和绿野清风88#木铝复合门窗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一切工作。工程量按实结算,中*购物中心以通知单的形式确定相应时间段内应完成的工程量,此通知单为合同附件,具体付款也相应根据通知单工程量的工程总价。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对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中*购物中心签订以上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水岸*华67-73#、75-77#、79-83#、85-92#楼同中XX公司另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合同。同日,原告与中XX公司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水岸*华上述楼的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二被告出具的通知单供货并安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了书面手续,确认工程已全部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但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拖欠XXX.56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木铝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XXX.56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28327元(自违约之日起算,按周千分之二计算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以上诉请总金额为XXX.56元。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木铝复合门窗制业安装合同,欲证明原告、中*购物中心约定由原告承揽水岸*华别墅和绿野清风88#木铝复合门窗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工作;工程量按实结算,中*购物中心以通知单的形式确定相应时间段内完成的工程量,此通知单为合同附件,付款相应根据通知单工程量的工程总价。
2、木铝复合门窗制业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中*购物中心约定原告就水岸*华67-73#、75-77#、79-83#、85-92#楼同中XX公司另行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合同。
3、木铝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欲证明原告、中XX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揽水岸*华别墅67#-73#、75#-77、79#-83#、85#-92#楼的木铝复合门窗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工程,中XX公司以通知单的形式确定相应时间段内应完成的工程量,此通知单为合同附件,具体付款相应根据通知单工程量的工程总价。
4、关于水岸*华、绿野清风木铝复合门窗现急需定制安装数量的通知单,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购物中心出具的通知单进行供货并安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收工程款XXX元。
5、关于水岸*华木铝复合门窗现急需定制安装数量的通知单,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购物中心出具的通知单进行供货并安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收工程款XXX.58元。
6、关于临安市-中XX青山湖XX木铝复合门窗定制安装数量的通知单,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购物中心出具的通知单进行供货并安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收工程款XXX元。
7、关于临安市-中XX青山湖XX木铝复合门窗定制安装数量的通知单,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中*购物中心出具的通知单进行供货并安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收工程款XXX元。
8、设备、材料审核定案表(2010年1月25日),欲证明中*购物中心确认原告已完成绿野清风组团88#别墅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工程量及最终的工程价款。
9、设备、材料审核定案表(2011年5月6日),欲证明中*购物中心确认原告已完成水岸*华一、二期铝木复合门窗合同约定工程量最终的工程价款。10、临安市-中XX青山湖XX三期门窗统计表(2010年9月13日),欲证明中*购物中心确认原告已完成水岸*华三期铝木复合门窗合同约定工程量。
11、临安市-中XX青山湖XX四期门窗统计表,欲证明中*购物中心确认原告已完成水岸*华四期铝木复合门窗合同约定工程量。
12、临安中XX-水岸*华别墅三期木铝复合门窗工程决算书,欲证明原告和中*购物中心就临安中XX-水岸*华别墅三期木铝复合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
13、临安中XX-水岸*华别墅四期木铝复合门窗工程决算书,欲证明原告和中*购物中心就临安中XX-水岸*华别墅四期木铝复合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
14、工程合同履约情况确认单,欲证明二被告确认工程已全部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在庭审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二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应付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即使存在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也有异议。根据合同履约情况确认单,水岸*华项目三四标段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所以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中*购物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若存在违约金至多也只能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关于优先权,本案属于定做合同纠纷,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订做门窗业务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假如原告存在享有优先权,只能就其门窗安装增值部分享有优先权。对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不享有优先权。因二被告是独立的公司,独立的法人,且之前的付款都是由中*购物中心支付,故所欠工程款应当由中*购物中心支付。二被告是关联企业,但是系独立的主体,所有的工程款由中XX公司支付给中*购物中心,再由中*购物中心支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水岸*华别墅三期、四期门窗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临安*都-水岸*华第三期、第四期门窗工程结算经鉴定造价应为第三期XXX元,第四期XXX.4元,总计103XXXX3866.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浙江省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30日,中*购物中心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中XX公司名下的水岸*华别墅和绿野清风88#楼木铝复合门窗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一切工作。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以通知单的形式确定相应时间段内应完成的工程量(此通知单作为合同附件,具体付款也相应根据通知单工程量的工程总价)后支付乙方该通知单合同价的25%的预付款,乙方同时需提交该通知单合同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成品窗进场按1000m2作为一个结算单元,分段付到该门窗各部分面积乘综合单价合价的65%,木铝复合窗安装完成后支付至该通知单合同价的80%,木铝复合窗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对该通知单的工程量进行核准审计,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该通知单确认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第九条中约定:“……因甲方货款支付不及时,交货期将按迟延日期顺延。甲方每逾期一周,按相应部分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中*购物中心签订以上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就水岸*华67-73#、75-77#、79-83#、85-92#楼同中XX公司另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合同。同日,中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水岸*华上述楼房的木铝复合门窗安装工程。2008年4月30日,中*购物中心向原告发出安装数量通知单,工程金额为XXX元。2009年8月24日,中*购物中心向原告发出安装数量通知单,工程金额为XXX.58元。2010年9月13日,中*购物中心向原告发出安装数量通知单,工程金额为XXX元。2012年3月29日,中*购物中心向原告发出安装数量通知单,工程金额为XXX元。2014年4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中XX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在《工程合同履约情况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工程量已全部结束,并竣工验收,同意结算。”经各方审核,案涉绿野清风88号楼的门窗工程造价为371986元,水岸*华别墅一期、二期门窗工程造价为XXX元。经司法鉴定,水岸*华别墅三期、四期门窗工程造价为103XXXX3866.4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93XXXX4385.4元,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105XXXX6740元,尚余XXX.4元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名称由原来的XX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二被告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2014年11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购物中心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19日指定浙江XX、北京XX、北京XX、浙江XX公司担任中*购物中心管理人。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董XX对中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月16日指定浙江XX、北京XX、北京XX、浙江XX公司担任中XX公司管理人。又查明,2015年1月15日,中XX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临安市锦城街道中XX·青山湖XX*华别墅尚有11、12、16、17、26、39、40、41、43、45、46、48、52、53、55、58、59、60、61、63、65、66、68、69、70、75、76、77、78、80、81、82、83、85幢共计34幢房屋登记在中XX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购物中心尚余XXX.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又因中*购物中心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中*购物中心享有工程款债权XXX.4元。中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甲方在《工程合同履约情况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实际认可了其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故应对中*购物中心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绿野清风88号别墅的门窗工程完工并审定价格的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水岸*华一期、二期门窗工程完工并审定价格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三期、四期门窗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即竣工验收日),双方就三期、四期工程未审定价格。根据“木铝复合窗安装完成后支付至该通知单合同价的80%,木铝复合窗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对该通知单的工程量进行核准审计,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该通知单确认总价的95%”的约定,绿野清风88号别墅门窗工程完工并审定价格后,中*购物中心应付工程款为353386.7元(371986×95%),水岸*华一期、二期门窗工程完工并审定价格后,中*购物中心总应付工程款为XXX.05元(XXX×95%+353386.7),三期、四期门窗工程完工即2014年4月20日,中*购物中心总应付工程款为168XXXX7586.17元(103XXXX3866.4×80%+XXX.05),而此时中*购物中心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05XXXX6740,尚有XXX.17元未支付,该款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甲方每逾期一周,按相应部分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为374450.77元(XXX.17×30周×2‰),故本院确认为本院确认原告对中*购物中心、中XX公司享有违约金债权374450.77元。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超过XXX.4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系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仅能及于其自身施工的工程,又因中XX公司已将部分别墅出售,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仅能及于中XX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尚登记在中XX公司名下的34幢房屋。被告主张原告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上海XX公司对被告杭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享有连带工程款债权XXX.4元、违约金债权374450.77元,合计债权XXX.17元;
二、原告XX公司(上海XX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尚登记在被告浙江XX公司名下的临安市锦城街道中XX·青山湖XX*华34幢房屋(分别为临安市锦城街道中XX·青山湖XX*华11、12、16、17、26、39、40、41、43、45、46、48、52、53、55、58、59、60、61、63、65、66、68、69、70、75、76、77、78、80、81、82、83、85幢房屋)整体拍卖或其他合法途径变现所得价款中,按照原告所施工的门窗工程应得工程款XXX.4元所占上述34幢房屋整体工程应付工程款比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应超过XXX.4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52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浙江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XXX,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