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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

  • 婚姻家庭
  • (2015)海民初字第099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子墨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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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郭X与冯X于2007年7月通过社交网络认识,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18日育有一女冯XX。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不断。郭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自二人2014年9月分居后,冯XX一直跟随郭X生活。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于郭X名下起亚小轿车、冯X名下奔驰小轿车、冯X的商业保险、公司股权份额归属达成一致意见。

  办案经过

  郭X对于冯X名下的银行卡中对于关于公司支出明细不予认可,且对于冯X名下公司的劳务支出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超出正常范围。要求冯X对2014年4月、8月、10月,2015年2月5日、5月5日等日期中大额支出用途进行说明,冯X辩称4月支出用于家庭生活,8月支出用于海淀区上地东XX楼房屋的装修尾款支付,10月支出为存入他行卡,2015年5月支出为现金分期入账他行卡并提供公司劳务费结算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法庭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之前支出视为双方共同生活开支,不再处理,该日期之后在合理限度内的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公司日常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上地房产为婚后全款购买,为夫妻共同对产,理应平均分割,房本为郭X名下,按照法律规定,应为郭X所有,由郭X向冯X支付对应款项。

  清河XX本为冯X个人婚前财产,但其以此房抵押借款借予案外人,根据其所提交证据显示该笔款项已经归还与冯X,但钱去向不明,其借款170万元,婚后每月归还借款33200元,从2012年11月开始归还,故该房产用于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

  车辆均为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按照网上查询报价进行分割。

  由冯X按照股价购买郭X的股权,另外冯X在婚内转让股权的对价款理应为夫妻共同收益,应当予以分割。

  分割方式:该保险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2016年1月11日冯X提供的年度报告显示,该保单至2015年12月31日现金价值为73005.78元,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律师说法

  清河XX为冯X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但以该房屋做抵押的贷款为二人婚后共同还款。因二人存在分居情况,故应该认定分居前应为二人共同还贷,分居后为冯X个人还贷,分居后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后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分居后,且均用于冯X个人生活支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清河XX为冯X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其名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但以该房屋做抵押的贷款为二人婚后共同还款。因二人存在分居情况,故应该认定分居前应为二人共同还贷,分居后为冯X个人还贷,分居后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妥。后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分居后,且均用于冯X个人生活支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2018-01-09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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