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王X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二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后,杨X提出续借一年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签订借款协议和约定利息。借款到期未能归还,2016年10月12日,杨X实际控制的A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时间顺延,并由杨X、王X个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10,上述借款各方签订协议还款期限被再次顺延至2018年10月30日,同时增加B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18日,此后再未支付本息。2014年2月25日,杨X于原告处再次借款350万元,因到期未能归还,同上述500万元借款一样,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10借款各方签订协议还款期限被再次顺延至2018年10月30日,同时增加B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再未支付本息。
2018年8月15日,A公司与原告经多次协商达成减息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偿还本金850万元及减免后的利息150万元清偿此债务,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前100万,10月18日前200万,10月28日前100万,11月30日前200万,12月28日前200万,2019年元月25日前200万,合计1000万元,并由被告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全额付款,连续三期不能按期归还,则原告有权就原本息1394万元主张权利,并由被告二对全部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
二、办案经过:
2018年10月31日债权债务纠纷律师庞玉波接受委托作为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阶段代理律师,因被告已多处欠款,案情比较紧急,当日即整理证据材料,撰写起诉状。经过梳理计算,本案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为584.8万元,四被告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先后在协议上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四被告对以上本金及利息应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三、案件结果:
2019年1月8日,收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下达的调解书,调解书如下:
一、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34.8万元。被告二、三、四、五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若能按本调解书第二条还款计划如约履行,原告自愿将借款本息将至1230万元。
二、各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共同还款30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共同还款10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共同还款100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共同还款200万元;2019年吕月31日前,共同还款2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共同还款330万元。如各被告能够在2019年5月31日前累计还款合计达1130万元,则原告同意放弃剩余款项的追索权。
三、本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诉讼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但可按被告实际还款的额度由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各被告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付款,如被告在2019年5月31日前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则原告仍以1230万元作为欠款总数,针对余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受上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限制。
四、案件受理费112888元;减半收取56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44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木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经过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一在承诺的还款期限之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三、四、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三、四、五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二、三、四、五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很多当事人钱借出之后,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及时或不积极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采取措施,从而导致即使胜诉也不能拿回本金,在此告知大家一定要委托律师参与,为您的财产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