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所承建的“XX湿地游客中心”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应时间、质量标准、价款与支付时问、双方的责任等条款。XX公司总共向XX公司供应了XXX元的商品混凝土,但XX公司却没有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2018年5月23日,法院判决。XX公司不服上诉。
2018年6月20日合肥律师庞玉波接受XX公司的委托,作为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阶段代理律师。通过整理证据材料发现,一审XX公司诉请的货款中,有部分并非涉诉合同的货款,XX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中,供应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8日的预拌砼结算书所涉及的预拌砼并非涉案的XX湿地游客中心项目所用。XX公司后来发现该预拌砼结算书对应的预拌砼数量为345.5立方,系“XX中通道雨水二期工程”项目所用,且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XX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XX公司无关。故该部分预拌砼所对应的货款不应计算在本案的货款范围内。庭审中XX公司辩称发货单上工程名称不是XX公司的,并称公司发货从来没有发货单小票。发货单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关键证据,在双方往来过程中每笔款项都有对应的小票,庭后,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庞玉波律师根据审判长要求提交所有双方往来的其他发货单小票,并经过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该笔供货并非供给上诉人,该笔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2018年12月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8)甘019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货款992930.5元、逾期付款损失56148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56元减半收取7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6元,共计2393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20344元,被上诉人XX公司负担35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剩余7978元,退还XX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结算后支付60%的货款,主体完工三个月内付清95%的货款,现该工程已停工,且暂时没有开工的可能,而XX公司主张的是2016年11月之前的货款,工程停工非XX公司原因所致,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亦无法预见工程停工的情形,故根据公平原则,XX公司应当支付95%的货款。对于剩余5%的货款,双方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内付清,故剩余5%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95%的货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金坛XX公司未在结算后支付60%的货款,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就60%的货款向金坛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XX公司主张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上诉后,经过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庞玉波的抽丝剥茧,找出关键证据,不仅为委托人挽回了10多万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为委托人缓解资金压力争取了时间。之所以未能按期付款也是因为开发商所欠工程款没有到位,对于判决结果委托人很满意,表示之后的案件还要继续委托我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