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3日17时13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阜阳北XX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涡阳XX北侧铁路桥面时,遇原告丁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原告丁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丁X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足楔状骨骨折(内中外楔骨)、左小拇指近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处骨折,出院后,被告已支付部分第一次医疗费用。后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28日,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取出体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出院后,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19年7月1日接受委托后,按照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3169.6元;
2、误工费22226.4元; 123.48元/天×180天=22226.4元
3、护理费11113.2元; 123.48元/天×90天=11113.2元
4、营养费4500元; 50元/天×90天=4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
6、交通费800元;
7、鉴定费1800元;
8、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878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处骨折);
10、电动车修理费和停车费245元;
以上共计1338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