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潘XX、吴XX、刘X、胡X、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同年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杨秀梅、被告人刘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佘XX及其辩护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童XX、潘XX、吴XX、刘X、胡X为牟取利益,通过在湖北省武汉市各种兼职QQ群中发布收购银行卡信息等方式,购买他人实名办理的银行卡,并通过当面交易、邮寄等方式加价转售给被告人佘XX等人。被告人童XX参与买卖他人银行卡35张,并将其中吴XX、王XX等人的银行卡8张加价转售给被告人佘XX。被告人潘XX参与买卖他人银行卡42张,被告人吴XX参与买卖他人银行卡30张,被告人刘X参与买卖他人银行卡39张,被告人胡X参与买卖他人银行卡35张。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审查便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2、从犯意的提起和犯罪活动的策划、组织,以及银行卡的购买、销售,报酬的给付、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吴XX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4、被告人吴XX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吴XX愿意交纳罚金,诚恳悔罪认罪。综上,建议对吴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诚恳悔罪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潘XX、吴XX、刘X、胡X、佘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童XX、吴XX、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童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刘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胡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佘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