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
榆中县三角城XX336之1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甘肃XX律师。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古XX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0XXXX2863-3。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XX与被告兰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亚男,被告兰州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34300元,并支付实际偿还工程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深井矿配电变压架设,工程位于和平镇,于2015年6月底完工,但被告未付工程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并书写欠条载明,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厚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兰州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我公司现在拖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我公司愿意分期向原告给付拖太货热: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之前没有约定,我公司不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兰州XX公司对原告在未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XX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上2018年9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原告的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XX公司给付原告彭XX工程款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7元,由被告兰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