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206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代理人池娜,山东XX。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XX。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2时30分,被告解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王X发生刮撞,造成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某某庭审后到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X住院才花费1000元,对方保全了我5000元,我方没有垫付医疗费,原告王X起诉数额过高,误工天数过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8日12时3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XX××东路东方城门前路段,被告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原告王X发生剐撞,造成原告王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XXXX000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无事故责任,被告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到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8年7月8日-7月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177.03元和门诊医疗费1369.12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71元。2018年8月9日,原告王X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医专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X损伤构成误工期30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X与被告解某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王X的损失,被告解某某应承担100%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王X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271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3、误工费,参考工资发放明细,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870.51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2870.51元。4、护理费139.5元2天×69.75元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元2天×10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综上,原告王X的损失共计6507.16元,均由被告解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共计6507.16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 棣
审判员朱XX
审判员伊XX
二 零 一 八 年 十 月 十 一日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