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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犯故意伤害罪民事诉讼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9)鄂10刑终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涛律师
驳回上诉

案件详情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刑终235号

  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女,1977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1,别名杨X2,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涛,湖北XX律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鄂1002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文X未提出上诉,杨X未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X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9年2月1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杨X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文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X用拳头对文X进行殴打,直至打到地面上有血,打完后被告人自行离开房间。被害人文X委托保安报警,随后被赶来的民警送至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文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急性颅脑损伤、口腔皮肤挫裂伤、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7951.85元。经鉴定,被害人文X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被害人文X支付两笔鉴定费共计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X于2019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害人文X受伤之前一直从事经营安全门的批发生意。

  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文X在家中被其丈夫杨X殴打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9日9时左右,我在保安室值班,看见楼上下来一位中年妇女,说话声音很低,脸色不好看,说她老公打她,打完就不管了,把她电话也拿走了,借我电话报警。之后我就报警了,警察过来把她送到医院了。

  (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0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X头面部受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5)被害人文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X经常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2月19日早晨8点左右,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杨X对其进行殴打,打到地面上都有血,之后就离开了。

  (6)被告人杨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对案件事实已作如实供述,当庭又否认之前的供述。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应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人的主张,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7951.85元;②误工费7438.8元(60天×45253元/年÷365天=7438.8元);③护理费3197元(30天×38897元/年÷365天=3197元);④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⑥交通费酌定500元;⑦后续治疗费3000元;⑧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787.65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相关损失,按依法核准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经济损失人民币35787.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X未提出上诉,杨X未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X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杨X的上诉理由为:我没有打文X。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认定杨X殴打文X的证据不足;2、对鉴定意见有异议;3、杨X有自首情节;4、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X提出“我没有打文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杨X殴打文X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殴打文X致其受伤的事实,不仅有文X的陈述可以证实,杨X也有过供述证实,同时证人张X的证言也可以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杨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虽系自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9)鄂1002刑初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张心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轲


  • 2019-10-21
  •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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