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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8)鲁1327民初299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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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XX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7民初2999号

  法院:最高XX民法院-山东省高级XX民法院-临沂市中级XX民法院-莒南县XX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XX:王纪伟,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XX,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XX: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XX。

  负责XX: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孙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王XX、冠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XX王纪伟,被告王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00元(其中医疗费27752.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94.8元、护理费13484元、伤残赔偿金8829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2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某某运输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22时50分许,李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对行左拐弯调头的张X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李XX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XX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核实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事故造成另一XX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

  王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李XX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李XX伤后入住临沂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结算费用23560.8元,门诊花费4920.21元;6、莒南县XX民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费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7、李XX居住于黑龙江省××××组,为城镇居民;8、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100.79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其中28481.0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相应的法医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4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的88293.6元(36789元年×20年×12%);关于误工费,误工期12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094.8元(100.79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60天,李XX主张刘XX护理,要求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XX员与李XX的关系证明,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XX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7.4元(100.79元天×6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往返里程,酌定为500元;李XX主张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9476.81元,其中:医疗费28481.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94.8元、护理费6047.4元、伤残赔偿金882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220元。李XX的损失先由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剩余损失由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某某运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94.8元、护理费6047.4元、伤残赔偿金88293.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8435.8元;

  二、原告李XX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8481.0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8821.0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74.7元;

  三、原告李XX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王XX赔偿1554元(已付1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

书记员 葛XX


  • 2019-08-20
  • 莒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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