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民终1475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江省穆棱市,现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某汽车销售经营部,住所地:莒南县西一中等同段东侧。
经营者王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莒南县某汽车销售经营部及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莒南县公安局对王XX、姚XX的调查询问笔录、临沂XX公司与临沂某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转账查询明细,均证明上诉人孙XX在上海XX公司融资总额为109100元。这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显示名称为“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上海XX公司和上诉人孙XX,约定的融资总额为109100元,指定支付账户为临沂XX公司账户”等内容相一致。该租赁合同中还显示,车辆融资项目包括车款83000元、保险费15300元、账户管理费8300元,三项共计106600元,与约定的融资总额不一致。应结合上诉人每期还款金额对应约定利率来确定上诉人的融资总额进而确定上诉人依该租赁合同应得款项,因被上诉人方在原审时提交的“上海XX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非原件且模糊不清,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以便查清事实;二、根据莒南县公安局对王XX的调查询问笔录,王XX称在临沂XX公司及王XX扣除部分费用后,由王XX转款103197元至王XX账户,并提供转账查询明细予以证明。但本案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时只认可收到83000元,故应查清被上诉人王XX收到的款项总额;三、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车辆保险应由上诉人自由购买,现被上诉人王XX方主张已代上诉人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与双方上述约定相矛盾;同时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方在原审中未提交涉案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原件,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显示限在天津市销售,同时显示被保险人孙XX的地址为天津,且被上诉人方均未提供上述两保险单对应的交款凭证。并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至2018年3月5日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已代为购买涉案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是否属实存疑;四、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分期费用共3800元,临沂XX公司及王XX扣除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内及账户管理费8300元的性质及应由谁收取、由谁承担等亦应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7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杨XX
审 判 员 崔XX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