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11民初307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成年。
被告:谢XX。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谢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被告陈XX与被告谢XX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谢XX用电动三轮车载货物,其无法将三轮车开到自己家里,因被告陈XX未在家,便至邻居原告家中叫原告帮忙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被告谢XX未控制好三轮车,造成车辆后退,致使原告被三轮车碾压。事故发生后,经街坊邻居帮忙将货物卸下,被告谢XX将原告送至黄山镇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到罗庄区中心医院,并垫付7000余元。后来由于病情加重,被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而被告垫付2000余元后一直未出面。经计算,二被告在扣除垫付的8824元后,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41327.4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谢XX辩称,2016年4月25日中午,被告谢XX骑电动三轮车往家拉衣物,在进家门口时,因门坎有坡,三轮车没开过去,被告谢XX看原告徐XX在其门口,就让原告帮忙推车。原告同意后,被告谢XX驾驶三轮车往家里开,原告在车后面推,因三轮车电力不足,车行驶到门坎处时又倒了回来,便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谢XX将其送往黄山镇卫生院,后又送往罗庄区中心医院治疗,又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被告谢XX共计垫付费用9000元。被告谢XX与被告陈XX是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陈XX没在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谢XX系邻居。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谢XX驾驶电动三轮车往家里搬运衣物,三轮车动力不足,上不去家门口的斜坡,被告谢XX便让邻居原告徐XX帮忙推车,被告谢XX驾驶三轮车,原告即在车后推,但三轮车并未驶过斜坡,而是顺着斜坡往回倒行,将在后面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医院,当日又转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日原告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为46634.81元。原告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为:“1.L3、4椎体压缩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腰1、3、4压缩骨折”。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关于徐XX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L1、3、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根肋骨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第4.10.5.b条、第5.2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第9.1.2条、第A4条之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费用为121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谢XX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882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谢XX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未提出异议,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谢XX系邻居。2016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谢XX驾驶电动三轮车往家里搬运衣物,三轮车动力不足,上不去家门口的斜坡,被告谢XX便让邻居原告徐XX帮忙推车,被告谢XX驾驶三轮车,原告即在车后推,但三轮车并未驶过斜坡,而是顺着斜坡往回倒行,将在后面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医院,当日又转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日原告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为46634.81元。原告经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诊断为:“1.L3、4椎体压缩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质疏松症;2.腰1、3、4压缩骨折”。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关于徐XX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L1、3、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根肋骨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3.b条、第4.10.5.b条、第5.2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第9.1.2条、第A4条之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费用为121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谢XX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8824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谢XX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未提出异议,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X帮忙为被告谢XX推车,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谢XX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谢XX在三轮车发生下滑倒行时,处置措施不当,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被告谢XX的请求为其提供帮助,原告应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亦应当做好自身的安全防范,但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故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XX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XX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原告亦表示其系为被告谢XX提供帮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医疗费466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鉴定费1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因此,该误工费为2910.11元(49天×59.39元/天)。关于护理费,该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59.39元)计算,应予以支持,该护理费为5345.1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谢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该伤残赔偿金为82752元(258600元×3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其伤情,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634.81元、误工费2910.11元、护理费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38192.02元。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双方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谢XX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55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除给其家庭造成物质损失外,也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XX主张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仅认可其中的8824元,故对被告谢XX向原告支付882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谢XX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谢XX赔偿其各项损失102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于法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徐XX负担854元,由被告谢XX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XX
审 判 员 吴XX
人 民 陪 审 员 钱XX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