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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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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92民初619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回族,1982年11月6日生,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庞XX,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XX。

  原告张X与被告庞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24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截止2018年12月24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6249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庞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的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2018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石子款26249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肆拾玖元整)。被告庞XX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49元的事实,被告庞XX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6249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货款26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庞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棣

  人 民 陪 审 员 伊XX

  人 民 陪 审 员  刘XX

  二 〇 一 九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鲁X


  • 2019-04-0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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