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新XXx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晴,北京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聚某矸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清水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云南省XX玉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XX公司。
注册号:XXX。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土官镇海田村委会清水XX。
法定代表人: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7xxxxxxT。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仁兴XX。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张XX、胡XX、梁XX、张XX、某某聚某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云南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吴雅晴,被上诉人张XX、胡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XX、张XX、XX某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1、一审过程中,因对在案证据“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云春鉴[2016]文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未依法组织质证,而是直接判决。一审法院违反“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原则,程序违法。2、本案一个重要事实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上诉人某某XX公司)与债权人(被上诉人陈XX)约定了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在案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以及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但从三份证据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保证期进行过约定。基于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某某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应当适用的是《担保法》第26条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因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8日,而债权人(被上诉人陈XX)并未在6个月法定期间要求上诉人某某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已过,上诉人依法不应再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XX诉讼保全产生的22260元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此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陈XX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胡XX共同答辩称:我方未参加一审审理,但被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陈XX借款500万元后,已归还借款132.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陈述:我方未参加一审审理,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梁XX、张XX、XX某公司、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被告胡XX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张XX、胡XX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XX、胡XX共同偿还原告陈XX调查、评估等综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张XX、胡XX共同承担原告陈XX支付的诉讼阶段的律师费30万元;5、判令被告张XX、胡XX共同承担执行阶段必将产生的律师费20万元;6、判令被告张XX、胡XX共同承担原告陈XX因本案产生的担保费22260元及保全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XX、被告胡XX承担;8、由被告XX公司、梁XX、张XX、XX公司、XX某公司、XX公司对上述1-7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30日,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每月借款利率2%,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陈XX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张XX借款500万元,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被告胡XX向原告陈X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XX、XX公司、梁XX、张XX与原告陈XX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当事人、抵押物、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展期后抵押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并进行抵押物的交付。原告陈XX现持有被告张XX所有的“禄林证字(2009)第310XXXX0009号”林权证及被告梁XX所有的“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产证;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陈XX及被告张XX、梁XX、张XX、XX公司、XX某公司签订《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自愿约定为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此外,被告XX公司、XX某公司作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保证),并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陈XX及被告张XX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对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XX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对借款500万元向原告陈XX申请展期,最终承诺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500万元。其中,被告张XX、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的展期申请上签章。被告张XX在2015年6月29日展期申请上签字。
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XX递送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XX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张XX、被告胡XX自2003年11月5日至今系夫妻关系,被告梁XX、被告张XX自2002年1月29日至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XX开庭后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撤回要求各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为诉讼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2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陈XX提交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张XX与原告陈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陈XX通过银行向被告张XX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款收条明确已收到原告陈XX交付的借款500万元。被告胡XX作为被告张XX妻子,向原告陈XX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XX共同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XX、被告胡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XX两次向原告陈XX就还款申请展期,要求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在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陈XX还款或支付利息,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被告张XX、被告胡XX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支付的调查、评估等综合费25000元、担保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32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支付调查、评估等综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陈XX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XX因诉讼支出的担保保险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3266元,系原告陈XX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陈XX为此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支出金额,并且双方对此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中对原告陈XX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张XX、被告胡XX承担明确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张XX、被告胡XX未按约定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原告陈XX诉讼请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支付其实现债权必要案件受理费63266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26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被告XX某公司、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支付其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XX在向原告陈XX借款500万元后,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和被告张XX共同向原告陈XX出具了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陈XX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房产证用于抵押,承诺对主合同所发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担保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展期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与被告张XX,分别向原告陈XX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XX公司(禄丰XX旺清水矸XX公司)、被告XX某公司(禄丰XX旺清水沟冶金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被告张XX共同向原告陈XX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XX某公司为被告张XX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XX公司、被告XX某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向原告陈XX出具了一份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XX公司、XX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2月2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梁XX、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出具了展期申请,明确对借款500万元的还款时间展期,并约定了借款人自愿接受出借人依法追诉抵押方和担保方的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在展期申请的抵押、担保方签字、盖章确认。
从上述约定可以确认被告XX公司、梁XX、张XX、XX公司、XX某公司、XX公司分别向原告陈XX出具过不同形式及内容的担保书,明确表示为被告张XX、被告胡XX向原告陈XX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张XX、胡XX未按约定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XX要求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仅有被告XX公司、XX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2014年12月29日次日起两年,其它担保人都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它的担保人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本案双方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应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论是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自合同确定的到期次日起两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还是其它具有担保内容的担保书确认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500万元保证期间都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原告陈XX2016年5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被告XX某公司、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都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被告XX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仅在2014年12月26日的展期申请的抵押、担保方处签章,该申请中未就被告张XX、被告胡XX不按期还款,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其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自被告张XX、被告胡XX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陈XX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3266元,担保保险费22260元,被告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被告XX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自被告张XX、被告胡XX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XX公司对其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3266元,担保保险费2226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XX要求被告张XX、被告胡XX支付诉讼及执行阶段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对此不作评判。
被告张XX、胡XX、梁XX、张XX、XX公司、XX某公司、XX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XX、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被告张XX、被告胡XX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某某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某某聚某矸XX公司、被告某某XX公司、被告云南某某XX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由被告张XX、被告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诉讼保全产生的保险费人民币22260元,被告某某XX公司、被告梁XX、被告张XX、被告某某聚某矸XX公司、被告某某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保证责任如何认定和承担?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陈XX实现债权的保险费222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根据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梁XX、张XX共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上诉人XX公司向被上诉人陈XX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以及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梁XX、XX公司、XX某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均说明上诉人XX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陈XX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直到全部款项结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双方还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担保期间为应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被上诉人张XX因未无法还款,曾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申请延长展期,最终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XX公司对本案借款保证期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上诉人陈XX于2016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XX公司称其保证期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经查,上诉人XX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陈XX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均明确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而被上诉人陈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保险费属于上述约定范围,应予支持。另,审理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XX公司曾申请对被上诉人陈XX提交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和担保补充协议》上加盖的上诉人XX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明确表示,如果经鉴定印章及签字真实,则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经鉴定部门鉴定后上诉人XX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为真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XX公司在庭审中表述内容处理本案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又对程序提交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6元,由上诉人某某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立红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姚X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