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陶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孙XX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0####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市镜湖区XX内道路上挪动车位过程中将小区灯柱撞倒。随后被小区保安及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随后在小区内将被告人孙XX现场抓获,其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谎报姓名。后民警带其至医院依法进行抽取血样检测,后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了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经安徽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XX血液酒精含量为28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孙XX、吴某、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管理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检字第045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在小区内挪动车位,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本案中,被告人虽驾驶三轮机动车,但其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并且发生了事故,判处拘役实刑的可能性很大,辩护方向初定为争取缓刑,通过多次沟通,及提交相关辩护意见,法官综合考虑采纳了缓刑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