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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临兰刑初字第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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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774号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5-08-05

法  官:
邹新华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管**

被告代理律师:顾文轲[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无业。

2015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文轲,山东XX律师。审理经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管**及其辩护人顾文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管**以山东省潍坊市的部队有熟人、认识临沂军分区和济南军分区的领导,能帮助朱X、王X的孩子当兵为由等,在临沂市兰山区等地作案三起,骗取朱X、王X、孙X现金共计1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管**谎称在山东省潍坊市的部队有熟人,以能帮助朱X的孩子到潍坊市武警中队当兵为由,先后五次在临沂市兰山区等地骗取朱X现金54000元。赃款挥霍。

2、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管**谎称认识临沂军分区和济南军分区的领导,以能帮助王X的孩子到北京三宫仪仗队当兵为由,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路太兴XX附近等地,先后分四次骗取王X现金17000元。赃款挥霍。

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管**谎称在临沂市房产局有熟人可以为孙X位于临沂市兰山区XX加盖的200平方米住房办理房产证,并雇佣房产中介人员冒充临沂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到孙X的住房处测量住房面积,在临沂市兰山区XX等地,先后两次骗取孙X现金40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X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管**向被害人朱XX退赔人民币54000元;向被害人王XX退赔人民币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X

人民陪审员刘X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群


  • 2015-08-15
  •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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