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37号
审理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裁判日期:2015-09-21
法 官:
葛沂红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桑X被告代理律师:顾文轲[山东XX] 王XX
[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X,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文轲、王XX,山东XX律师。审理经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桑X及其辩护人顾文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桑X在其所开设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育才路与通达XX宠物门诊内,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王XX、妻妹王XX等人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桑X将王XX的手指咬伤,致王XX左手环指离断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查明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桑X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0288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等证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X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桑X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被告人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平静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继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