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XX诉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河商初字第40号
审理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03
合议庭:
张XX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栗XX
被 告:临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顾X轲[山东XX] 王XX
[山东XX]
被告代理律师:张XX[山东XX]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原告栗XX,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顾X轲,山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XX。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栗XX诉被告临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轲、王XX,被告临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栗XX诉称,2013年初,被告临沂XX公司因经营出现问题,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郝XX通过中间人宋XX结识我,并向我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张X、王X作为担保人。2013年11月,被告临沂XX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向宋XX借款4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现宋XX将对被告临沂XX公司的债权让与给我,并已经通知临沂XX公司,我因此获得合法诉权。因被告王X与张X现下落不明,我撤销对两人的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XX公司偿还欠款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临沂XX公司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栗XX还有其他的诉求,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审理。我公司和案外人宋XX之间还没有结算,不欠案外人宋XX钱,我公司欠原告栗XX的20万已经归还了5万元。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初,被告临沂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栗XX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栗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由栗XX自行决定,提前通知。担保人张X、王X。”借款单位处有被告临沂XX公司盖章。被告临沂XX公司向本院提交XXX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偿还原告栗XX欠款5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无法看清,无法质证。
2013年11月4日,被告临沂XX公司向宋XX借款4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XX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13年11月8日,原告栗XX与被告宋XX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案外人宋XX将对被告临沂XX公司的债权40万元转让给原告栗XX”。庭审中原告栗XX向本院提交的宋XX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复印件,被告临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栗XX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是合法有效证据。经本院释X,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方陈述、欠条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临沂XX公司欠原告栗XX20万元,有其向原告栗XX出具的借据为证,庭审中被告临沂XX公司亦认可上述欠款,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栗XX要求被告临沂XX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临沂XX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欠款5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不能显示收款人姓名,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栗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自原告栗XX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被告临沂XX公司向案外人宋XX出具的欠条是证明债权存在的关键证据,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进行质证。
本案中,原告栗XX未能证实其提交欠条原件确有困难,并且被告临沂XX公司对于原告栗XX持有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欠条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宋XX与被告临沂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栗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栗XX要求被告临沂XX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栗XX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临沂XX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临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XX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栗XX负担7500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刁兴荣
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