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XX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4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许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35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重庆市XX北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过程中不存在一审所认定的“应出借人的要求以借款购买电子产品的形式掩盖真实的借贷目的”的情况,被上诉人的真实目的就是购买手机,上诉人提供借款系被上诉人因购买手机而主动申请,且被上诉人亦已实际收到手机,之后其与商家之间是否发生退换、回购等,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直接代被上诉人向手机等电子产品销售商或服务商支付价款。从上诉人提交的《商品交付确认书》《审核意见书》及转账凭证可知,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存在实际借款金额远小于合同金额的情况。3.上诉人并不存在暴力催收的情况,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仅凭向被上诉人及其联系人的初步调查即作出事实认定,相关调查未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违反了“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案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否为在校大学生与本案合同效力等事实认定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许X某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X某偿还李XX借款本金4875元并支付从计息之日至2018年5月9日的利息1465.43元(月息1.67%);2.判令许X某支付2018年5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以月息3%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许X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李XX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了许X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计200余件,提供的证据显示大多数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时为在校大学生。根据对李XX提供的各被告及联系人进行的初步调查,诸多被告或被告联系人反映本系列案件存在应出借人的要求以借款购买电子产品的形式掩盖真实的借贷目的、实际借款金额远小于合同载明借款金额、部分存在暴力催收导致学生辍学。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XX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户名为李XX的兴业XX交易流水明细;2.XX公司与电子产品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共18份。拟证明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电子产品经销商支付了商品款项,并将居间服务费支付给XX公司,不存在“应出借人的要求以借款购买电子产品的形式掩盖真实借款目的”之情形,上诉人已支付约定的借款,不属于虚假借贷。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的借款过程为,借款人至电子产品经销商处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等电子产品,在与商家交流中得知该手机或电子产品可以通过XX公司得到贷款分期购买,借款人遂提出分期购买请求,之后借款人通过经销商将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上传至XX公司,XX公司进行审核,待XX公司审核借款人征信及其他信息同意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后,XX公司与上诉人李XX联系借款事项。如李XX同意借款,XX公司就与借款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借款人再与李XX签订借款协议。XX公司通知经销商将手机或其他电子产品交付给借款人,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最后李XX将借款中的商品款项支付给商家,将居间服务费支付给XX公司。
李XX起诉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目前已有几十件上诉至本院。该系列案件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其中包括为借款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申请书》《授权委托划款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商品交付确认书》《审核意见书》等。李XX举示的上述证据反映出如下共同事实:1.借款人基本为在校学生,均在其本人借款的同一天在上述所有文书上签字。上述所有文书基本都标注有“XX投资”字样,每位借款人签署的上述文书均系统一的格式内容(除具体金额、少量填充内容外其余内容相同)。每位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均包括两个部分,即所谓购买手机等电子产品的款项和服务费。借款人均签署《授权委托划款书》委托李XX将商品款项划至指定账户,将服务费划至XX公司账户。2.上述各笔借款中,李XX陈述均按照《授权委托划款书》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划款。但其二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部分款项并未划至XX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指定的账户,划款时间亦基本在《借款协议》等文书签订日之后。3.《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基本均为1.67%。但如扣除服务费并将月偿还本息金额按实际占用本金的金额和时间进行折算,利息基本在月息3分以上。4.《商品交付确认书》有借款人签字,其中载明“如购买的商品是货物,则本人已取得该商品或取货凭证;并且商品与借款合同中的描述一致,可以正常使用;如购买的商品是服务,无论本人是否实际享受该服务,本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等内容。《审核意见书》中商户确认栏有相关人员签字和注明“货已取”等字样,客户确认栏借款人仅签署了姓名、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可以认定所有借款人均并未实际使用到足额借款资金。其中部分借款金额以服务费的名义由李XX支付给了XX公司,并且李XX对此是明知的。因本系列案件均为小额借款,服务费在借款金额中的占比很大,可核算出的实际执行利率亦惊人。其次,关于手机等电子产品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虽然借款人在《商品交付确认书》《审核意见书》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其中载明的:“如购买的商品是货物,则本人已取得该商品或取货凭证;并且商品与借款合同中的描述一致,可以正常使用;如购买的商品是服务,无论本人是否实际享受该服务,本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等内容,上述确认书显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借款人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等所有文书的同一天签署的确认书。此外商品款项的支付基本上都晚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日,而商家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即将商品交付给用户不符合零售交易的一般惯例。综上,可以认定借款人在确认书上签字仅是按照XX公司要求履行相关手续,仅凭该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手机产品实际交付的事实。根据以上两项关键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反映出存在以“手机贷”形式、以“中介费”或“服务费”等名目诱使大学生等辨别能力不强的人签订所谓“借款合同”,虚增债务、虚高借款,致使借款人“债务”在短期内大幅增加的情形,具有明显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以此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XX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