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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渝0103民初264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栋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重庆市渝中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6489号

  原告:周X,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重庆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张栋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并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X辩称,周X与刘X系叔嫂关系,周X与其丈夫刘XX在长寿有项目投资,刘XX向刘X的儿子刘X借款XXX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刘X受刘X委托向周X及刘XX收款时产生的,当时刘XX只承诺给50000元,并且要求刘X出具借条,且借条出具后,周X与刘XX亦未按约将上述50000元转至刘X账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刘X向周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此条,刘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

  庭审中,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周X陈述称,2015年3月23日,刘X说给其女儿刘X装修房子,才找我借钱。当时刘X找我借100000元,但是我得了癌症,没有多的钱,就借的50000元。借款时刘X和其老婆到周X家中客厅借的现金50000元,因为周X生病了,所以家中随时都放了现金作为备用,平时现金都放在保险柜里面。后来刘X来借钱的时候,该现金就从家中的保险柜取出交给刘X,借款时在场的有周X家中保姆张XX。

  审理中,刘X举示了投资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X、刘XX和刘X儿子刘X之间存在XXX元的借贷关系,且2015年借款到期,周X与刘XX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举示刘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并陈述了现金交付的事实,刘X抗辩称该借条系刘X替案外人刘X向周X及案外人刘XX收账时出具,同时举示了投资协议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X、案外人刘XX和刘X之间存在XXX元的借贷关系,因投资协议和收条均为复印件,周X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为刘XX和刘X,收条的收款人为刘XX,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直接联系,刘X陈述其在替案外人刘X收款时向借款方出具借条的情形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刘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周X向刘X出借现金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周X按约出借款项后,刘X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刘X未按约还款,现周X要求刘X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周X可以催告刘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周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向刘X送达开庭传票,本院酌情给予刘X10天合理期限,则刘X应当于2018年11月16日前偿还借款,因刘X逾期未偿还,周X有权从2018年11月17日起开始主张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周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刘X应向周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基数,从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周X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周梦诗


  • 2018-12-10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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