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3民初3723号
原告:江X,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李X,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熊X,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王龙,江西XX律师。
原告江X诉被告李X、熊X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被告李X、熊X委托代理人陈X、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2016年8月9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即被告就原告名下位于西湖区XX一区25栋4单XX和南昌县上海XX房屋的抵押权消灭。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拖延至今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办理解除原告名下的位于西湖区XX一区25栋4单XX和南昌县上海XX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X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赣01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已经于2016年9月10日生效。
证据二、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湖区XX一区25栋4单XX和南昌县上海XX房屋抵押给了被告熊X,因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该房屋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熊X应办理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李X、熊X辩称:一、本案被告李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他项权证抵押在熊X名下;二、(2016)赣01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汪XX一直未履行债务,所以被告熊X未办理解押登记。
被告李X、熊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X、熊X因与案外人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赣01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7月19日,抵押权人熊X与抵押人江X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为确保江X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西湖区XX一区25栋4单XX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捌拾万元整,向抵押权人借款伍拾伍万元整。同意以南昌县上海XX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贰佰万元整,向抵押权人借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抵押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该判决书认为:因李X、熊X与汪XX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19日届满。汪XX于2015年11月3日重新向李X、熊X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未取得抵押人江X的同意。抵押权人熊X与抵押人江X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江X,而非汪XX,且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并非汪XX向李X、熊X的借款300万元。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且抵押合同上写明的债务人及借款金额与该案均有出入,李X、熊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抵押人江X为本案3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该判决对该案原告李X、熊X要求江X在抵押物范围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以本案所涉房产提供担保的即为汪XX对李X、熊X所负的300万元债务。南昌市西湖区XX一区25栋4单XX房屋他项权证(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及南昌县上海XX房屋他项权证(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号)上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被告熊X。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律羁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2016)赣01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判决内容,原告江X并不承担对汪XX向李X、熊X3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虽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原告以南昌市××门住宅××区××单元××室及××海庄园路××室房屋为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从原告的起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自认该两套房屋即为30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未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已消灭。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他项权证的权利人为被告熊X,故被告熊X应向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南昌市××门住宅××区××单元××室及××海庄园路××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抗辩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以上情形,故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案外人汪XX未向被告李X、熊X履行债务,属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被告拒绝解除抵押登记的法定事由,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解除原告江X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XX一区25栋4单XX及南昌县上海XX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熊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肖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闵如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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