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855号
原告:高X,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高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因被告陈XX拖欠借款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年6%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于2018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12700元、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在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67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20000元的借条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借条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现金交付了借款3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3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X借款本金16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负担10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X自行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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