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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与汪X、熊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赣0102民初68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龙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6858号

  原告:熊X,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16974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西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XXXX110050。

  被告:汪X,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熊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熊X诉被告汪X、熊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熊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8月,共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12万元;2.被告熊X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汪X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熊X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汪X指定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汪X确认到账并出具收条。2018年8月10日,被告汪X未按时支付利息,且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汪X、熊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收条、江西XX转账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汪X(乙方)、被告熊X(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即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丙方自愿为乙方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乙方同意按月给付3%的利息,每月10日支付,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额每天0.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江西XX转款300万元至被告汪X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汪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熊X人民币叁佰万元(小写¥XXX元),该款已转入本人指定的如下银行账号,以实际到账为准。户名:黄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24此据”。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汪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据佐证,且被告汪X未出庭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汪X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护,且违约金计算亦不可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期内利息为36万元(300万元×2%×6),违约金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熊X承诺为被告汪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汪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X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并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熊X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60元(原告熊X已预交),由被告汪X、熊X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莉

  人民陪审员  易明

  人民陪审员  张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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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2-12
  •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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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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