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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豫0928刑初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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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豫0928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XX。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XX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早上8时,被告人王X在濮阳县XX家的地里进行玉米秸秆粉碎作业,由于疏忽大意在此过程中打住受害人张X的双腿,造成受害人张X双下肢毁损。经鉴定,张X的伤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X,宣读了被告人王X的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史X、许X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早上8时,被告人王X在濮阳县XX家的地里进行玉米秸秆粉碎作业,由于疏忽大意在此过程中打住受害人张X的双腿,造成受害人张X双下肢毁损。经鉴定,张X的伤为重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王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不持异议,有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史X、许X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因疏忽大意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王X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俊科

  审判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


  • 2018-05-11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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