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5月3日XX公司为甲方与XX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注塑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ST2014XXXX5,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五台型号FST90S、两台型号FST120S、两台型号FST160S、一台型号FST200S注塑机,价值共XXX元;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全部价款金额10%的订金,余款分12个月均付;订金未按时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顺延交货期等;该合同第三条第七项还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相应价款超过9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乙方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退还,若甲方帐单继续履行合同,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价款,且乙方应按逾期支付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相应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日,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薛X为丙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薛X为保证人,对乙方在上述的《注塑机销售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同日,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陈XX为丙方又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担保0000XX3,约定丙方陈XX为保证人,对乙方在上述的《注塑机销售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所有债务及利息,以及甲方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等。签订合同后,XX公司2014年5月9日向XX公司交付了型号FST120S、型号FST200S注塑机各一台及相关配件,价值共30万元。而XX公司仅于2014年5月8日向XX公司支付了订金3万元、于2014年8月、9月各向XX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余下货款225000元一直没有向XX公司支付。经XX公司催讨,XX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XX公司发出一份《货款还款计划书》,承诺欠XX公司的货款225000元,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28日前还款80000元、2015年6月28日还款95000元。但XX公司此后没有再支付货款给XX公司。XX公司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以XX公司、薛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武汉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原告广东XX公司。二、被告薛X对被告武汉XX公司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XX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XX公司、薛X没有履行该判决义务,XX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XX公司、薛X仍没有付清货款给XX公司,XX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办案经过
在接案时,我们着重询问了当事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是否向其主张过权利,这是本案能否胜诉的关键。当事人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我们遂从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角度开展代理工作,案件取得了完全的胜利。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