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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陈XX等与陈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粤1302民初4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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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陈XX等与陈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粤1302民初4908号

审理法院:惠州市惠城区XX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8月22日

原告:刘XX,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xx区,系死者陈X的妻子。

原告:陈XX,男,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X的儿子。

原告:陈XX,女,汉族,1993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X的女儿

。原告:陈XX,男,汉族,1994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X的儿子。

原告:陈XX,女,汉族,1996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陈X的女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惠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惠虹,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诉被告陈XX、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死者陈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共计888848.52元,由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711078.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4时30分左右,陈X在被告二在建楼房上坠亡,死者陈X是本地泥水师傅,事发时在被告一承包的被告二房屋上拆除木板,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和被告二并未向施工人员提供任何防护设施,直接是空中作业,提供给施工人员只有施工工具,无头盔、吊带等安全护具,连基本的竹架棚都没有搭建。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任何承包工程资质,发包给被告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既无资质承包且无提供任何防护设施,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无资质且无提供任何防护设施;死者陈X与被告一二是雇佣劳动关系,两被告的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不低于80%。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一、答辩人与受害人不是雇佣关系,无须为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并未与受害人及其他工友订立相关的劳务协议,被告二陈XX是直接雇佣答辩人与受害人及其他工友作为在建楼房的施工人员,答辩人仅出于施工需要为被告二陈XX寻找其他工友,作为工人代表代发工资,答辩人与其他工友均系按工作天数结算工资,与受害人及其他工友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无须为此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陈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比例的分配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半以上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一,答辩人在事发前几天已多次向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工人们强调拆天花模板之前不要先行拆除防护顶木,防护顶木具有防护作用,先行拆除会导致不安全因素的产生。事发当天,受害人没有听取答辩人的建议,为遵循安全工作程序,擅自先拆除防护顶木,导致受害人在拆除天花模板是缺少防护顶木的保护,且受害人拆除模板时自身用力过度致使其重心不稳坠楼身亡,受害人施工存在失误。受害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意外的发生有着本能的预知和防御能力。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造成,受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其二,天花模板拆除一般由两人一齐进行,受害人原与小工梁XX一齐拆除三楼阳台天花模板,后受害人吩咐梁XX至一楼工作,由受害人自行拆除天花模板,从而产生不安全因素,其自身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具有严重过错。其三,受害人事发当天中午出去水口吃饭喝酒,回来直接进行工作,并不具备施工应有的工作状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需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三、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和提示义务。其一,答辩人曾经向被告二提议过搭建防护棚架,完善安全设施。但被告二因经济原因否决答辩人的提议,并告知答辩人、受害人及其他工友施工时注意安全即可。其二答辩人曾多次告诫受害人及其他工友,在进行天花模板拆除工作前勿要拆除具有防护功能的防护顶木,并告知违反安全施工程序的后果。

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事实理由及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对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具体如下所述:1、关于死亡赔偿金,答辩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系惠城区XX的村民,家住农村,收入来源亦为农村,据证人所述,受害人家中仍有几亩田地,且受害人生前一直享受广东省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其申报补贴依据是家庭联产承包地面积4.18亩。原告提供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应为13360元×20年×100%=267200元。2、关于丧葬费,答辩人认为应按2015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进行赔付。应为4884×6个月=29304元。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答辩人认为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误工费应是针对受害人因为受伤治疗而误工的赔偿费用,本案受害人系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受害人治疗误工之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5、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宿费是针对受害者到外地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案受害人当场死亡,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再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住宿票据予以佐证,故答辩人对于原告该诉求不予认可,恳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答辩人认为请求明显过高。因原告及受害人均系惠城区XX上村的村民,且受害人系当场死亡,无需异地求医,并未实际产生过多交通费用。再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恳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请酌定为1000元。本次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对本次意外事故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关于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答辩人上文所述进行赔付。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将建设的房屋交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死者是由被告一雇佣的,由被告一控制、管理、监督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死者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事能力,从事建筑多年的老师傅具备辨别事故风险的能力,高处操作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赔偿标准计算错误,部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扣减或者驳回,一、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二认为死亡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后又主张精神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主张金额过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依法依法予以驳回,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最多计算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陈XX将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街道办事处上村胜隆村的建筑工程发包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XX承包,双方口头约定建筑工程包工不包料;被告陈XX承接该工程后,雇请陈X一并承建,工程款由被告陈XX收取,工资由被告陈XX发放。2017年3月25日,陈X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拆除该工程二楼的天花模板时,不慎从二楼坠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原告刘XX与死者陈X为夫妻关系;原告陈XX、陈XX、陈XX、陈XX系死者陈X的子女。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陈XX与死者陈X之间的关系是共同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由于建筑工程是被告陈XX向被告陈XX承接,死者陈X的工资亦是由陈XX发放,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陈XX与死者陈X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死者陈X在该建筑工地工作时二楼坠下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

在本案中,死者陈X在工地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己在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坠下导致死亡,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陈XX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XX承包施工,被告陈XX、被告陈XX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死者陈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陈XX承担上述核算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死者陈X自负30%的责任。因此,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请求被告赔偿上述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死者陈X虽然户籍为农村,但其长期从事乡村的建筑工作,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充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20元(120元/天×3人×7天);5、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该费用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但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2000元予以采纳)。五原告均为本地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不予支持,上列损失合计815993.5元。综上所述,上列损失合计815993.5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陈XX承担70%即571195.45元(815993.5元×70%),其余损失由五原告承担。被告陈XX应承担的571195.45元赔偿款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的3万元后,被告陈XX仍应赔偿的款项为541195.45元,被告陈XX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支付赔偿款571195.45元。二、被告陈XX对被告陈XX的571195.4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负担1636元,被告陈XX、陈XX负担3819元。原告刘XX、陈XX、陈XX、陈XX、陈XX,被告陈XX、陈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XX

书记员 容茂琬


  • 2017-07-22
  •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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