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4862号
原告:刘XX,男,1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尹XX,男,1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陈XX,女,1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为238816.44元);2.被告尹XX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7日为114936.96元);3.被告陈XX对以上两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XX是原告认识十余年的好朋友,被告陈XX是被告尹XX的配偶。被告尹XX以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被告尹XX从事销售摩托车及其配件,店铺名称为佛山市南海XX*摩托车商行,注册号:440682********467,经营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铺。2015年10月1日,被告尹XX出具借条确认之前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摩托车商行的开业及日常经营。2015年11月4日,被告尹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摩托车商行的进货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尹XX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陈XX是被告尹XX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XX以上述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予以拖延拒绝。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支付证明单、中国XX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佛山市南海XX*摩托车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户口本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尹XX是佛山市南海XX*摩托车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现已注销。
2015年10月1日,被告尹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该40万元的具体交付方式为: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尹XX现金交付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尹XX现金交付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尹XX现金交付15万元,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尹XX转账10万元。
2015年11月4日,被告尹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该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尹XX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合共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尹XX出借本金共60万元的事实,有中国XX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为凭,被告尹XX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尹XX没有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尹XX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XX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4000元,故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分别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6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中30万元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两份借条由被告尹XX以个人名义出具,无证据证明被告陈XX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确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是被告尹XX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被告陈XX对被告尹XX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分别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4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刘XX;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7.5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共1685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尹XX负担16617.5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16617.5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郭焕燕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