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终1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德,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上诉人冯X因与被上诉人冼*、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冯X认为: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X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冯X起诉依据的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但上述条文均不能得出应驳回冯X起诉的结论。二、执行异议与本案诉讼并不冲突,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纠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权利主张对象不同。冯X也已经向番禺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也依法支持,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冯X早在法院查封前购买涉案商铺,按照合同冼*应当早在查封前完成过户,但由于冼*一直隐瞒房屋可以办理过户的情况,一直拖延,导致被法院查封,至今未完成过户。现冼*、*域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冯X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综上,冯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冼*、*域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冯X起诉要求冼*配合其办理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大x路xx大街x巷x号、x号、x号、x号、x号xx大厦(1楼)xx、xx号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但经查明,上述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此情形下,该房屋的产权变更受到限制,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审法院认为冯X应在查封涉案房屋的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而非直接就涉案房屋的产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冯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XX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