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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成都XX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9)川 0192 民初 667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浩律师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 0192 民初 667 号

  原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许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弁,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 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天府新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特 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XX律师,特 别授权。

  第三人:成都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市郫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XX律师,特 别授权。

  原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置业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某某实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筒易程序,由审判员钟X 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某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丼,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实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126 7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服务费126
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 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及 理由:原告系依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
的公司,2017年-2018年,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委托原告 为被告向某某地产项目提供猎头服务,猎头服务费按年薪 18%
(最低收费不低于两万元整)收取。后被告因原告的推 荐,成功为某某某某项目招聘到蒲XX、杨XX、魏X、李X、周X、邓XX六名员工,前三名员工的猎头服务费被告
已委托第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但后三名员工的猎头服务费126 7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某某某实业公司辩称:某某 咨询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未签订居间合同,某某咨询公司也
未提供居间服务;案涉的周X、邓XX系通过某某置业公司 内部自上而下的内推渠道入职,李X系自己投简历从而参加 面试进入公司。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某某咨询公司提交 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邹X的微信
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2017年至2018年期间,邹X以 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委托某某咨询公司向其提供猎头中介
服务。2017年12月,某某咨询公司通过微信将《猎头服务合 同》范本发给邹X,邹X收悉合同后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并要求某某咨询公司继续提供猎头服务。《猎头服务合同》 主要约定: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猎头服务,服务费按照年薪*
服务费率18%的标准计算,某某置业公司应于人员入职五个 工作日内支付70%服务费,于人员试用期结束转正后五个工
作日支付30%服务费;若某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服务费, 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预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
后,某某咨询公司通过微信向邹X推荐了多个各种职位人 选,其中包括:1.于2018年5月推荐了李X,邹X于2018年6
月告知某某咨询公司李X被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转正后 工资标准为22 000元/月;2.于2018年6月推荐了周X;3.于
2018年6月推荐了邓XX。邹X未向某某咨询公司告知周X、 邓XX的面试及录取情况。

  对于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的与邹X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置业公司认可其公司确有名为邹X的工作人员,系负责公司
人力资源事务。但对于某某咨询公司提交的微信主体提出异 议,认为证据中的微信主体并非其公司的邹X。对此,本院 认为,某某咨询公司均提供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某某置
业公司也认可其公司有叫邹X的工作人员且工作的内容系 负责人力资源。虽然从微信账号本身无法判断该微信号码的 主体是否系某某置业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根据聊天记录
的内容,邹X向某某咨询公司确认的某某某实业公司付款 118 800元的支付方式和开票信息,与某某某实业公司实际
付款的时间、金额能够对应,邹X向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的李XX的工资薪酬信息也与实际一致,据此,能够确认某某咨询 公司提供的微信主体系某某置业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邹X,
本院对于其与某某咨询公司之间的微信记录内容均予以确 认。

  对于周X的入职情况和薪酬标准,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了 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了周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周X
系通过其自己向集团公司自荐从而被录用。虽然其提供的相 关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但经过周X本人辨认能够证明聊天记 录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聊天记录及周X的证
人证言,周X最初通过某某咨询公司推荐后并未被安排面 试,后来系自己向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相关人员自荐从而获得 推荐被安排面试最终被录用,本院对于某某置业公司的辩称
予以采纳,对于某某咨询公司主张周X系通过其提供的猎头 服务而进入某某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邓XX的入 职情况及薪酬标准,某某置业公司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
系复印件,且记录中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获得邓XX信息的渠道与某某咨询公司无关,再结合某某咨询公司 向邹X发送邓XX简历的事实,本院对于某某咨询公司主张
邓XX系通过其提供的猎头服务而进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 纳。对于邓XX的薪酬标准,某某置业公司认可为12 000元 /月,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

  另查明:1. 2018年5月7日、5月22日、9月21日,某某某实业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付款共计118 800元。

  2.某某置业公司、某某某实业公司认可某某某实业公 司系某某置业公司的项目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微信聊天 记录、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邹X作为某某置业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工作 人员,能够代表公司与某某咨询公司接洽员工猎头服务事
项,其委托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猎头服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其在未对某某咨询公司发送的《猎头服务合同》提出异议情 况下,仍要求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视为其同意
合同内容,《猎头服务合同》对于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咨询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某某咨询公司实际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供 了猎头服务,某某置业公司应当依照《猎头服务合同》约定
支付服务费。某某咨询公司主张的服务费涉及三人,本院在 事实查明部分仅对于李X、邓XX的猎头服务内容予以确 认,故按照合同对于服务费的约定标准计算,某某置业公司
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应为:(22000*12+12000*12) *18%=73 440 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服
务费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咨询 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故对于其该部分 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猎头 服务费73
4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 4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 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某某置业有 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原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 司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5-14
  •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 第三方
  • 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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