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于2018年中旬在XXX铺购买家具一套价值10万元,后商家跑路,八益家具商城认为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未收到过杨XX任何消费金额,应当找商家索赔。
本律师接手后缜密思考,发现如果起诉商家胜诉概率非常大,但很可能胜诉却拿不到执行款;考虑后决定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为基础,转而向商场索赔。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遇到了激烈的辩论冲突,被告方坚持认为本案情况不属于临时展柜而是商铺,本律师则认为对方偷换概念,不应做缩小解释且商场应当为客户的信赖利益负责,商场和商家是租赁关系应当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提交全国范围内多份判例进行参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八益家具商城支付10万元赔偿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谈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适用法条“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需要多方考虑证据、方案、执行问题,有时案件有多种诉讼方案,但结果千差万别,需要灵活缜密思考后方能实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家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家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公司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商铺租赁关系,并非展销会、柜台租赁。根据案涉“XXX”的“3店同庆”宣传单等材料显示,XX公司在成都开设了3家直营店,其在XX公司经营管理的成都XX(以下简称XXX)内开设的是直营店之一,为商铺而非柜台、展销会。且2017成证内经字第3442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也明确显示,XX公司在XXX设立的是商铺。而根据上述公证书中相应照片显示,XX公司所租赁的商铺无论是空间还是外部形式均与其他商铺相互独立,每个商户之间都是隔断封闭经营,该商铺明显不是柜台、展销会。(二)XX公司独立经营,XX公司无权对其经营事宜进行任何管理,也不应对其经营所形成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系专业商场经营商,其将商铺出租给商家进行家具及相关商品的经营,XX公司仅对公共区域的消防、卫生等进行管理,并根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XX公司无法也不能对承租人的具体经营进行管理。XX公司在XX公司租用的商铺独立开展业务,且该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为独立民事主体,并在商铺内明示、亮照经营,杨XX在与XX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时,对其交易对手系XX公司为明确知晓,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三)根据杨XX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和XX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甲方名称为XXX定制家具,该合同中的盖章系“XXX定制家具”和“XX公司”,而杨XX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涉及的款项支付等证据材料显示,案涉款项的支付对象并非XX公司等,且杨XX提供的收据系由XX公司XXX品牌专用收据,其中加盖印章也为XX公司公章,其双方对交易对手也没有任何误解,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与XX公司无任何关系,甚至杨XX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该交易系发生于XX公司出租给XX公司的商铺内。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杨XX实际损失100000元及证据保全费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为XXX广场的经营管理人。成都XX公司在XXX广场A座201设立“XXX定制衣柜”柜台。
2017年3月28日,杨XX向“成都XXX”账户支付29000元,并现场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
2017年4月29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XXX定制特惠政策》合同,约定杨XX在XXX定制八益店订购价值为74384元的家居,需一次性预存10万元,此预存款按5年期返还。同日,杨XX向工作人员指定的成都XX公司账户支付70000元,XX公司向杨XX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后“XXX定制衣柜”自XXX广场撤柜,杨XX未收到其所定制的家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二、庭审中,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签订的是长期柜台租赁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的书面文本,无法明确合同具体约定内容;三、2017年11月3日,杨XX要求成都公证处至XXX广场现场查看“XXX”商铺的现状并进行证据保全。2017年11月13日,成都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XXX”已经没有进行经营,其门口粘贴2017年9月28日的《告消费者书》,载明因订单积压,无法正常供货,从即日起停止接单,落款为XXX八益店。杨XX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作为消费者,在XXX广场A座201“XXX”柜台定制家居并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0万元,但该柜台经营者未履行定制、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从柜台撤除,致杨X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照XX公司的陈述,“XXX”柜台系基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XX公司作为该柜台的出租人,依法应进行赔偿,故对杨XX于本案要求XX公司赔偿订货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其未与杨X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XX提交的《XXX定制特惠政策》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交付货款发生在XXX广场A座201“XXX”柜台,在该柜台与杨XX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不影响XX公司作为柜台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应向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杨XX主张的公证费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杨XX为本案诉讼自行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基于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XX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杨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XX赔偿损失10万元。如果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XX负担30元,由XX公司负担1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杨XX赔偿损失10万元。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当事人表述以及本案其他查明事实,XX公司在XX公司经营管理的XXX广场设立了“XXX”柜台,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签订的为长期租赁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合同书面文本,无法知晓其中约定的具体内容,又结合XX公司陈述的XX公司所承租的商铺与其他商铺相互独立,每个商户之间均为隔断封闭经营等内容,可以证明该商铺租赁也符合柜台租赁的特征。根据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XXX定制特惠政策》合同,以及相关的款项支付等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交易系发生在上述“XXX”柜台,而杨XX作为消费者,其在该柜台定制家居并先后支付了货款,但该柜台未履行定制、交付货物义务,且目前已撤除而实际停止营业,导致杨XX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杨XX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上述柜台出租者XX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根据该法律条文规定,XX公司虽未直接损害作为消费者的杨XX合法权益,但并不影响其作为“XXX”柜台出租人,在柜台撤除而实际停止营业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综合本案实际作出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某家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成都某家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文钧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