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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犯诈骗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9)闽04刑终23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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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闽04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男,198*年4月18日出生 于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XXX8319****180014,汉族,

  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 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苏湖城、何XX,北京XX律师。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塬审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闽
04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塬审被告人邓XX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塬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
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备定厂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邓XX

  在宁化县“闽*小商品城”担任销售主管期间以隐瞒、欺骗等
方式,采取制作假合同、开具假发票及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10名购房客户的信任,将客户的购房款、代收费以直接支付现金或
转账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由占为己有,从中骗取客户的购房款、
代收费金额共计人民币762,892元人民币,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和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邓XX作为“闽*小商品城”项目销售代理公司的销售主管负责接待客户周XX,当被害人周XX付清其购买的宁化“闽*小商品城”5个铺位房款后,被告人邓XX电话通知被害人周XX要交纳5个铺位的契税、公维金等代收费用共计44,548元呀人民币,并要求周XX将代收费转
入余*梅银行卡上。2013年12月30日,周XX将44,548元人民币转入余*梅的XX银行账户,被告人将收取的代收费44,548元人民币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邓XX则叫公司财务用周XX交的购房款中一个店面的房款交代收费。

  2.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邓XX接待购房客户林*稀时,
叫林*稀直接将定金2万元人民币交给自己,并说会上交给开发商公司,于是林*稀当场将现金2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收到现金20,
000元人民币后未上交公司财务 而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邓XX接待购房客户曹XX时,谎 称其手上有一客户煺购,该客户的优惠可以转给曹XX,并叫曹XX交45,
000元人民币可以抵扣购房款70, 000元人民币。曹XX
听后当天将45,000元人民币房款转入邓XX的XX银行个人账户,被告人邓XX收到45,000元人民币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8为份因客户曹XX催要发票,于是被告人邓XX利用公司收取客户陈XX的购房款14万元人
民币中的7万元人民币转给客户曹XX,从而填补了曹XX时购房款,公司财务才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具给曹XX。

  4.
2014年5月12曰,被告人邓XX催客户阴*龙交购房款时,谎称购房款交给自己,由其交给开发商公司财务,于是阴*龙将现金3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邓XX,同时从银行转账
135,300兀人民币至余*梅的XX银行账户后邓XX又收取了阴*龙购房款和代收费20000元人民币
因此被告人邓XX共收取阴*龙购房款及代收费计190,300元人民币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因阴*龙催要购房发票,被告人邓XX对公司财务谎称客户林*稀交到公司财务的14万多元人民币转铺给阴*龙,公司财务才将“销售不动产统发票”开具给阴*龙。

  5.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邓XX接待客户陈X时,私自收 取客户陈X购房定金4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取现金23,000元人民
币,转账至其指定的“余*梅’银行账户17,000元人民币,收款 后只将其中1,00元人民币上交至开发商“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
司”,另外39,000元人民币被其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 年11月16曰,被告人邓XX又欺骗陈X将代收费用7,231元人民
币打到“余*梅”账户上就可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骗走陈X7,231元人民币。2015年1月7日,邓XX将一张金额为
145,000元自己套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福建*XX公司”遗失的发票)交给陈X,并将一份自己制作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陈X签字,骗取陈X的信任,并对陈X谎称
再交3万元人民币到“余*梅”帐上就交清房款了。次日被告人 邓XX再次催陈X交清3万元购房款时,陈X便转账3万元人民币
至“余*梅”银行账户上,该3万元人民币被邓XX用于偿还个 人债务。被告人邓XX骗取受害人陈X购房款及代收费用共计
76231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6. 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XX电话通知客户陈XX 要交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叫陈XX要交现金,要求陈XX将
款项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于是陈XX将购房款及代收费计
26,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人邓XX的个人银行卡上。被告人邓XX收到26,000元人民币后未上交公司财务而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6.
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邓XX接待客户包XX、薛XX时,谎称其手上有一购房客户要退购,该客户交给开发商公司的70,000元人民币购房款可以转给他们,并叫包XX、薛XX将现金70,000元购房款用现金交给自己,于是包XX、薛XX将现金7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收到70,000元人民币后占为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用陈XX公司的购房款14万元人民币中的7万元人民币转到包XX、薛XX铺位。

  8.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邓XX接待购房客户谢XX是谎称一次性付清房款可以优惠,于是客户谢XX想一次性向福建*XX公司付清购房款,2014年9月17日谢XX通过刷卡5万元人民币将钱交到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收到房款后开具一张5万元人民币的专用收据,另外被告人邓XX私自向谢XX收取现金60,000元人民币未上交至*亚公司占为己有,同时将一张*亚公司开具给其他客户的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的收据篡改成交款人为“谢XX”,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的收据交给谢XX,骗取谢XX的信任,,并将谢XX塬交款到*亚公司的两张金额共7万元
人民币的收据收回(后被邓XX用于抵扣其他客户的购房款)。
同年9月下旬,邓XX制作一份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给谢XX签字,骗取谢XX的信任,后又催促谢XX尽快将购房余款和
代收费交清,并指定谢XX将款项转至“余*梅”银行卡账户上, 9月30曰,谢XX将购房款12万元人民币及代收费10,813元人民
转到余*梅”银行账户上。为了让谢XX相信购房款项及 合同等手续已经办齐,同年10月被告人邓XX将一份虚假《商品
房买卖合同》及一份私自套开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福建*XX公司,遗失的发票)交给谢XX。被告人邓XX共骗取谢XX190,813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邓XX接待客户游*煌交房款时, 对客户游*煌谎称其手上有一客户要煺购,可以将该客户所交的
购房款70,000元人民币转给游*煌,并叫游*煌将其中70,000元人民币购房款用现金交给自己,于是游XX将现金70,000元人
民帀交给了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收到现金70,000元人民
币后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邓XX用谢XX的7万元人民币收据对公司财务说谢XX要退购,其购房款“转铺”到游*煌铺上。

  10. 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XX接待客户宋*红交购房款时,谎称其手上有一客户订购的铺位要退购,该客户所交购房款30,
000元人民币可以转给宋*红,叫宋*红将购房款中30,000元人民币用现金交给自己,于是宋*红将现金人民币 30,
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邓XX,被告人邓XX收到现金30,000元人民币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被告人邓XX用从客户陈X手中收回的专用收据向公司财务抵扣宋*红的3万元人民币购房款。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邓XX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XX、曾XX、曹XX、阴*龙、陈X、陈XX、包XX、谢XX、张XX、陈X杰的陈述,证人吴XX、黄XX、梁XX、梁*结、赖*戈、潘XX、赵XX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专用收据,认购书,挂失声明,银行交易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临时羁押审批表,归案经过,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欺骗、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762,89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
控的罪名成立。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人民币伍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XX赃款762,892兀,予以返各被害人。

  上诉人邓XX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理由:
1、其系“闽*小商品城,,销售部主管,有组织客户签约及协助*亚公司回收房款的权利,实际上代表着*亚公司与本案
被害人之间履行具体协议。2、上诉人收取受害人购房款均在商
铺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款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本案*亚公司因邓XX对外履行合同的行为最终承担了责任,上诉人的行
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更侵犯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4、合 同诈骗罪属于特别法条,应优先适用。5、诈骗罪无法评价上诉人的转铺行为。 .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邓XX系“闽*小商品城”
销售主管,有引导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邓XX在与被害人签订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骗取
被害人的款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请求撤销塬判,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并考虑其自首情节,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及2014年4月,福建*XX公司(下文简称*亚公司)分别与温州*科房产营销策划有限
公司(下文简称*科公司)、福州XXXX公司(下文简称*泰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亚公司委托XX公司、XX公司全面负责组织“*赣义乌小商品,房产的销售工作和认购房产的签约及房款回收工作。上诉人邓XX先后受XX公司、XX公司的指派从事“闽*义乌小商品城“房产的销售工作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邓XX先后要求房屋买受人周XX、林*稀、曹XX、阴*龙、陈X、陈XX、包XX、薛XX、谢XX、游XX、宋*红以现金或转账到指定账户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或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代收费,金额共计762892元。邓XX未将上述款项耷给*亚公司,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其他个人支出。
2018年3月12曰, 邓XX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
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均经一审庭审举证据、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邓XX是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侵吞了房屋
受人交付的钱款,其中所涉及的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分别为*亚公司和房屋买受人,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愿真实,在签订、履行过程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存在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本案并非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
骗取对方财物,故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房屋买受人基
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而交付房款,邓XX销售房屋的事实及其销售人员的身份是真实的,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房屋买受人对其交付房款的前提及交付房款的后果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本案不构成诈骗罪。邓XX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私自收取房屋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款和代收费后不上交公司,而是用于其个人支出,
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
上诉人邓XX利用了房屋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房屋销售人员.虽然不是房屋销售合同的签订人和实际收款人,但引导客户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和交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是房屋销售的应有之义,也是房屋销售人员‘的职责所在。邓XX利用•其销售房屋的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并截留了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款和代收费。

  2.
上诉人邓XX所侵吞的是*亚公司的财产。邓XX先后受XX公司和XX公司的指派为*亚公司销售房屋,是*亚公司“*赣义乌小商品城”项目的销售人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负责与房屋买受人洽谈房屋买卖事宜,在实际生活中,房屋买受人按照销售人员的指示签订合同和交付房款是房屋销售的通常做法。房屋买受人有理由相信邓XX代表*亚公司,按照邓XX的指示交付购房款或相关费用即视为向*亚公司交付购房款或相关费用。邓XX所侵吞的事*亚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房屋买受人的欠款。

  3.
上诉人邓XX伪造合同、套开发票、虚构“转铺”事实、是为了掩盖其侵吞单位财产的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而不是为了骗取房屋买受人的欠款。本案房屋买受人交付购房款是因其向*亚公司购买房屋、而不是因为邓XX套开发票、伪造合同、虚构“转铺”事实,是其收到房屋买受人的欠款后,为实现其截留购房款及代收费用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XX作为房屋销售人员,在履行销售房屋职责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并侵吞
购房款及代收费用共计人民币762,8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 构成职务侵占罪。邓XX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酌情从重从罚。
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二百叁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4刑初9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省被告人)邓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违法所得人民币762892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州万XX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徐XX

  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李X


  • 2019-09-23
  • 原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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