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
(2016) 京0108民初3856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北京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XXXX座。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XX、任XX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广告费用,总计¥XXX(大写: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
2、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122345.94(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玖角肆分);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签订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XX公司为甲方,XX公司为乙方,约定由XX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其网站上发布XX公司的网络广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广告费用,共计¥XXX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壹仟壹佰柒拾元整)。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如期完成网络广告的发布,XX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日期付款。XX公司曾多次向XX公司发函催告付款无果,目前仍欠付¥XXX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叁仟贰佰壹拾元整)。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费。如甲方逾期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截至具状之日,违约金总计¥122345.94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肆拾伍元玖角肆分)。XX公司、XX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署,合乎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由于XX公司不依合同履约给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XX公司无奈只得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证裁决,判如诉请。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5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均约定由甲方同意在网站(指由乙方代理/运营的网址为XXXXXXXXXX;XXX的互联网网站)发布网络广告,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价格、折扣等详见合同附件1《广告发布执行单》;甲方应依照约定支付广告费,如甲方逾期支付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金额万分之五;在网络广告投放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书面确认函,以表明广告投放已经完成,甲方如对网络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异议(包括认为存在错发、漏发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发布情况),甲方应在该网络广告发布后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认定为乙方已经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广告发布义务。其中,编号为×××的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4日,广告费用为1716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编号为×××的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广告发布费用为XXX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编号为×××的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广告发布费用为275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5日;编号为×××的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20日,广告发布费用为209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编号为×××的合同中约定,广告发布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广告发布费用为324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费总计XXX元。XX公司按约发布了涉案广告,诉讼中,XX公司称XX公司已经对其发布广告行为予以确认,且未就相关广告发布提出过异议。诉讼中,XX公司称XX公司已支付前述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项下的527960元广告费,其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前述已付款项扣除,因双方是滚动结算,所以无法确定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为哪一合同项下。诉讼中,XX公司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系按照约定的万分之五标准,自最后一笔付款日期开始计算,但其仅主张122345.94元违约金,其他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五份《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XX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XX公司至今仍未支付XXX元广告费,在此情况下,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广告费XX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期限,但XX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相应广告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XX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XX公司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22345.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广告费用XXX元,并支付违约金12234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0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