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韦XX于2017年2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物料仓库收发员,后调整为仓库管理一职,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支付韦XX工资至2018年6月,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49112.73元。原告未支付韦秀*伦2018年7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原告称韦XX工作期间失职造成其方损失,故从申请入2018年7月至10月工资中扣除损失赔偿后工资分别为3295元、2546元、2309元及1488元,并提交“员工书面记录”“丢失物料价格”《员工手册》等为依据。韦XX承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称其知道物料丢失的事,而责任不在于韦XX,责任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韦XX不确认《少数、补料责任承担标准规定》。经查,“员工书面记录”反映韦XX于2018年8月23日在车间内发现失窃章仔11.2万个;《少数、补料责任承担标准规定》并未显示韦XX签名确认。韦XX于2018年9月17日向原告提出于2018年10月17日离职,原告予以批准。韦XX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17日。
办案经过
本案律师代理了劳动仲裁阶段,非常了解案情。在一审诉讼阶段也详细搜集了证据,证明员工辞职是被逼的,是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并且搜查其住所而有重大过错,才申请辞职的。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全部采纳了律师的庭审意见,依法判决:“原告中山XX公司支付被告韦XX2018年5月工伤期间工资908元、2018年7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21562.7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以上合计33270.1元。”
律师说法
原告从韦XX工资中扣除损失的赔偿不合理也不合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依据仅能证明韦XX发现物料被盗的事实,而未能证明韦XX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第三及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韦XX2018年7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21562.71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离职申请表反映韦XX提出辞职理由是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就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