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0281号
原告:陈XX,男,19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宏,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90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开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朋友关系便同意且向被告打款。后被告又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了解被告公司情况,认为被告公司前景不错会有还款能力,故多次借款给被告。有时,被告以无钱支付货款或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同意且按被告要求直接将款项打给对方。现原告经济发生周转困难,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据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XX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曾X系同学关系,三人在交谈中达成共识,共同合伙做充气床的生意,由被告出面负责生产工作,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取现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2.录音一份,拟证明款项系借款的事实;
3.代付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无钱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充气床生意的事实;
2.通知单及发货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
XXX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4.何X证言一份,拟证明何X作为被告工厂的工作人员,多次把被告工厂生产的产权发货运输到原告义乌仓库的事实,且发货量比较大;
5.证人曾X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证人三人合伙的事实;
6.社保缴纳证明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两夫妻社保缴纳在被告开办的公司名下,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内部资金回笼;对证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的内容不完整、不够真实,人为添加“借”、“还”等字样;证3系原告单某制作,不能证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2从录音内容上看,也未反映借款的内容;证3系原告单某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综上,对证2、证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系被告单某制作,故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确实发过清单但被告有没有发货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减少麻烦才愿意抵扣的;证据4、证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何X未到庭,曾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曾X的陈述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知情,系被告为了逃税自行缴纳,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仓库库存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但结合证据3以及其自述发过清单等,故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因系证人单某证言,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及证人曾X系同学关系。原告自2016年至2018年陆续通过银行、支付宝和微信以转账、红包等方式向被告汇款
62905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系借款,但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的细节无法详细陈述,其虽主张款项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出借,但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从出借的款项金额、时间上看,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为629050元,上述款项并非一次性交付,而是从2016年至2018年数十笔交付,交付的金额500元至几万元不等;原告又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合上述诸因素,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证据等多方因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案涉借款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1元,财产保全费3665元,合计13756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织虹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罗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